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6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峯
被 告 乙○○
巷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__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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