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7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 ○○○○○○、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另被告乙○○○○○○○○於94年12月27日 向原告借款92,947元;另被告乙○○○○○○○○與原告於 92年11月1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劇齊以前到場則以:伊於97年7月14日有 存入張華芳戶頭2萬元,97年4月8日也有存入25,000元,97 年2 月20日有存入3萬元等語,資為辯解。被告丁○○則以 :伊確實有簽名蓋章,是保證人,主債務人張華芳經濟有困 難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授信約 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攤還明細、通 知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乙○○○○○○○○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丙○○上開償還款項均已於原來債務中扣除, 此有原告提出之攤還明細可證,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又被告丁○○於本件借款時任借款人乙○○○○○ ○○○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 包括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本件借款尚未受全部清 償前向被告起訴請求,於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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