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8875號
TPEV,91,北簡,18875,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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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七五號
  原   告 乙○○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保行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全旭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 甲○○
  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訂購如附表之電器產品,貨款共計新 台幣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尚未給付,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約書、發票、委託送貨指送單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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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