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5135號
TPEV,97,北簡,25135,2008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 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榮周,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聰文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 84年9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 4 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4,433元(含 本金186,398元、利息28,03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14,433元,及其中186,398 元部分,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