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
主 文
前揭宣示筆錄及裁定之當事人欄應更正為本件裁定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 由本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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