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2111號
TPEV,97,北簡,12111,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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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士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隆,嗣於起訴後變更為甲○ ○,已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由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包訴外人駿明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再由駿明公司轉包與被告之 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腦機房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45,890 元,系爭工程於 96年12月4 日完成,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驗收合格。詎料被 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6,200元,尚積欠289,690 元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原約定需於96年10月31日完工,但原告對於系 爭工程施工標準毫無章法,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導致施工延 宕並未完工,非但未經被告及駿明公司之驗收,且駿明公司 尚因此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且系爭工程內之設備業經被告拆 卸,益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故被告自無需給付承攬報酬。 此外,系爭契約原約定為統包工程,承攬報酬額原僅為 281,000 元而無追加預算,因原告施工及報價不實,並以停 擺工程之方式,迫使被告出於無奈方同意追加承攬報酬至 345,890 元,故追加部分屬不法工程款,被告應無需給付。



另原告於施工時未經被告允許,擅自使用非規格內之產品, 且原告另損壞業主之USP 設備面版,亦未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就承攬報酬金額,兩造先於97年10月22日簽訂金額 281,000 元之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再於96年11月 29日簽訂金額64,890元之估價單(下稱第二份估價單)。被 告並已給付56,200元與原告。
㈡、系爭工程係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包與駿明公司承攬,駿明公 司轉包與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包與原告施作。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 收完成,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㈠、經查,系爭工程業據聯合信用卡中心於96年12月底驗收合格 ,除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資訊服務部副科長丙○○到庭 結證外,復有聯合信用卡中心聯卡()管總簽字第209 號 設備驗收報告函1 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工程確已竣工。被 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未經被告及駿明公司驗收,且原告亦無 法提出驗收報告,系爭工程之設備並經拆卸,故系爭工程未 完工,且致駿明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等語,惟兩造 間系爭契約內容既是以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腦機房環境監控 系統工程作為承攬標的,且兩造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下包 廠商,故系爭工程竣工與否,自應以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認定 為準。聯合信用卡中心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 報告,自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駿明公司是否 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除未經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效力亦不受被告與駿明公司間契約之影響,此外亦 難以系爭工程設備經被告嗣後拆卸而認系爭工程未曾完工, 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實無足採。㈡、被告復抗辯第二份估價單所示金額係迫於無奈所簽訂,原告 不得請求,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毫無章法、未達一般工程標準 ,並擅自使用非規格內之管理程式,且未依工程進度表施工 而致工程延宕,復損壞業主之USP 設備面版等語,並舉聯卡 中心電腦機房監控系統工作進度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 爭契約估價單系統功能規範定義頁等文件為據,惟查: ⒈第二份估價單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簽名蓋章承認,除被 告有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自生同意追加該部分



工程款之效果,被告應受其拘束。
⒉系爭工程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標準及是否使用非規格內之管理 程式,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系爭工程有無延宕, 亦為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完工無涉, 且就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統功能規範定義頁觀之 ,其上僅有記載系爭工程之細項及被告單方面加註之意見, 且考聯合信用卡中心業已認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本院 尚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瑕疵。而觀聯卡中心電腦機房 監控系統工作進度表,雖可認原告原預定應於96年10月28日 完工,惟被告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卻於96年11月26日尚與原告 商討竣工驗收之事宜,兩造間似有調整系爭工程完工時期之 合意,且承攬工程之進度隨實際工項之進行,亦有提早或延 後之可能,兩造間既未於系爭契約中明訂完工期限,尚難單 憑該工程進度表,即逕認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事 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損毀業主之USP 設備面版,及 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何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前開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工作完成遲延及毀損設備等抗 辯,均無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本院復無法認定 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給付遲延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 原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驗收合格之日之 96年12月底為給付,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於期限屆滿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9,6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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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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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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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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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肯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