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4號
CTDM,106,簡,116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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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雄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新莊高中籃球場內,因與柳廷勳打籃球因故發生 衝突,詎林昱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其手勾住柳廷勳頸部,並推柳廷勳頭部撞及該籃球場旁 之圍欄,致柳廷勳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柳廷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昱雄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柳廷勳一同打籃球時,曾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僅有用手架住柳廷勳肩膀, 以防止後續再發生衝突,且伊當時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球 已在籃球架旁云云(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正面) 。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柳廷勳在上開籃球場一同 打籃球時,其2 人間曾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0頁正 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柳廷勳、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簡琬 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4 至8 頁) ;又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驗傷後,經醫生 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乙節,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柳廷勳、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簡琬芸於警 詢及偵查中各自所為證述,足見證人柳廷勳簡琬芸就其各 自目擊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並推告訴人頭部撞及籃球 場旁之圍欄等案發狀況及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除其2 人前 後所述情節均為一致外,其2 人所述亦大致相同;而本院衡 之該等證人與被告前並無其他仇恨怨隙,衡情其等應無可能 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證 詞之必要及可能,足徵該等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應具其憑信



性;復參以被告當時以手扣住告訴人肩膀或頸部時,其2 人 手中均已無持有籃球之情形,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柳廷勳簡琬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從而,可知被告如係正常搶球之動作,僅需對告訴 人以身體阻擋即可,當無需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更遑論推 告訴人頭部撞及籃球場旁之圍欄之行為;由此可徵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非正常情形搶球動作之行為甚明。準此,堪認被 告辯稱:伊當時以手扣住告訴人肩膀,係為防止後續衝突, 雙方衝突實屬打球競技而生,僅屬細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資採信。
⒉次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 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 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 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 「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一同打籃球之際發生 衝突,致其因而不滿而以其受勾住告訴人肩膀或頸部等處, 並推告訴人頭部撞擊圍牆之行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推擠之 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然動手拉扭、推擋他人身體,易使對 方碰撞成傷,此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為被告主觀上 所能預見;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因打籃球而發生肢體碰 觸之情,足認事發時被告應係處於情緒高漲激動之情形下, 則被告以拉扯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應已俱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於打 籃球之際,因故發生衝突後,即以其手勾告訴人頸部,並推 告訴人頭部撞及籃球場旁圍欄,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等事實,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運動過程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爭議,即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顯見其 情緒管理欠佳,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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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