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373號
TPEV,97,北小,3373,2008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3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於基隆市,惟 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臺北市○○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應訴不便聲請移轉管轄,非法所許, 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駕駛 車號7N-367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113 號前, 因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車輛,撞及原告所有而受雇人 曾國淮所駕駛車號503-MA號營業小客車,原告所有前開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50 元(其中細 項:工資:7,000 元、零件:1,950 元),又車輛送修2 日 因無法營業,受有營業上損失2,972 元(1 日:1,486 元) ,共計有11,92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受雇人曾國淮當時亦有超越雙黃線、 行駛對向車道、超速駕駛等過失原因,原告為與有過失;另 外被告亦受有修理費用19,500元(其中細項:工資、板金、 烤漆及塗裝:16,300元、零件:3,200 元),車輛送修2 日 無法營業,營業上損失2,972 元(1 日:1,486 元),共計 22,472元之損害,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及第9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受 雇人曾國淮由長春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行駛,被告於長春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相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7335900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是被告於 迴轉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侯、路面及駕駛人之視距均無不能注意狀況,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迴車前未暫停,未看清無往來 車輛即行得迴轉,違反前揭規則,致與原告之受雇人曾國淮 所駕駛車輛碰撞,被告有過失者甚明。然原告之受雇人曾國 淮行經肇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件原告為車號503-MA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及營業上損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亦得以原告 受雇人曾國淮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受雇人亦有過失對原 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分敘如下:
㈠車損修繕費用: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 89年4 月出廠,又行車執照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5年8 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7 年餘,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7,000 元、零件費 用:1,95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應為195 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7,195 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雇用曾國淮從事計程車業,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以2 日修 復,有修復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臺 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業查 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1 份存卷為憑,故原告請求修繕 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共計10,167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受雇人曾國淮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被告送修車輛及營業上損失,共計22,472元損害,被告依 法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其受雇人曾國淮 有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不爭執,受雇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以下茲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逐 一審酌:
㈠車損修繕費用:
查被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90年9 月出廠,又行車執照 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前 揭公式計算,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5年8 月25日, 實際以使用年數為4 年11月計,被告據估價單主張抵銷修繕 費用:工資、板金、烤漆及塗裝16,300元、零件:3,200 元



(見本院卷第30頁),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 33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板金拆裝共計16,636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從事計程車業,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以2 日修復,而臺北 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故被告請求抵銷修繕期 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 元。
㈢綜上,共計19,608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車禍被告於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未先暫停及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而原 告受雇人曾國淮行經肇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行駛,雙方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為70%;原 告受雇人曾國淮負較輕之與有過失責任為30%,是被告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6,100 元(10 ,167 ×70%=7,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5,88 2 元(19,608×30%=5,8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被 告為抵銷抗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 元( 7,117-5,882 =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⒈ │1,181 │3,200x0.369=1,181 │2,019 │3,200-1,181=2,019 │
├──┼────┼───────────┼────┼──────────┤
│⒉ │745 │2,019x0.369=745 │1,274 │2,019-745=1,274 │
├──┼────┼───────────┼────┼──────────┤
│⒊ │470 │1,274x0.369=470 │804 │1,274-470=804 │
├──┼────┼───────────┼────┼──────────┤
│⒋ │297 │804x0.369=297 │507 │804-297=507 │
├──┼────┼───────────┼────┼──────────┤
│⒌ │171 │507x0.369x11/12 =171 │336 │507-171=33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