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358號
TPEV,97,北小,3358,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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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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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