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289號
TPEV,97,北小,3289,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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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四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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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