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918號
TPEV,97,北小,2918,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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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319-CT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南門段時,因行車未保 持安全行車間距,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並 由訴外人謝文彬所駕駛3158-EV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等 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交 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此已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 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5,110元(含工資32,561元、零件 12,549元,共45,110元)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項損害係由被告甲○○所致,而被告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僱主,依法自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開修繕費用共45,110元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析研判表、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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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