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904號
TPEV,97,北小,2904,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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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232巷16號前,見原告正擦拭汽車之際, 因不滿原告父親曾於被告持美工刀欲毀損原告之機車座墊時 予以阻止,並請託里長出面轉告被告勿再為類似行為一事, 竟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之頸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台北市忠孝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以下同)780元(原請求600元,嗣更正為780元, 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頭部及背部非常疼痛,求診跌打損傷 科,須貼膏藥,看診須自費,1個月須15,000元,前後須治 療2個月共須3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居心 不良,趁人不備,自後偷襲,使其身心承受重大痛苦,影響 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受僱於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69,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按以上金額合計為99,9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0元部分,其餘部 分原告未提出費用單據,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除醫療費用780元部分外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打原告之背部,復經本 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兩造並表示無意見 在卷(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卷第21頁反面), 而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 第229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卷查閱屬實,足見被告辯稱只打原 告背部,未打頭部云云,並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 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自行至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用780元,核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並經被告認諾,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因頭部及背部非 常疼痛,求診跌打損傷科,須貼膏藥,看診須自費,1個 月須15,000元,前後須治療2個月共須3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收費單據以供審酌,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不只打其背部,並 打其頭部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



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原受僱擔任餐廳服 務生之工作、被告原受僱為保全人員、惟目前均稱無業、 原告無財產、96年所得18萬餘元、被告95年所得28萬7千 餘元、96年所得37萬4千餘元、並有不動產價值533萬餘元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7頁 在卷可參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69,2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780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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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