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850號
TPEV,97,北小,2850,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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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8巷20號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借貸 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93年5月16日。
⑵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11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7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臺幣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第4條)。
⑹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但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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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