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8223號
TPEV,96,北簡,8223,200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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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蕭秀玲律師
複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開立,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 面額計新台幣(下同)4,482,100元,詎到期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理由退票,惟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系爭支票係因訴 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由被告開 立之票據,爰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82,1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委 託其取款,原告並不因此成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前因 有融資需求,乃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將被告之傳訊設備(下 稱標的物)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以取得4000萬元之資金供 週轉之用,再由被告以買賣價金形式分期返還借款予中央租 賃公司以買回標的物。雙方於91年2月21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由被告於簽約日一次簽發全部之分期價金本票 共72紙(含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7紙本票)交付予



中央租賃公司,由中央租賃公司於到期日提示取款,被告則 於清償全部借款後取回標的物所有權。詎料中央租賃公司於 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後,竟未依約將4000萬元撥款予被告。查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消費借貸 關係,惟該消費借貸契約既因中央租賃公司未實際撥款予被 告而自始不成立,被告對中央租賃公司自無任何返還借款之 義務,中央租賃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就該筆交易所簽發之全部 分期價金本票。詎經被告多次要求中央租賃公司返還,中央 租賃公司雖承認其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等 本票返還予被告,但仍藉口其債權銀行尚未給予其實質紓困 云云為由,拒不返還。抑有甚者,中央租賃公司明知其無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卻仍將系爭7紙本票存入其於原 告開立之帳戶中,委託原告於各該票據到期日為中央租賃公 司提示付款。被告前已通知原告關於中央租賃公司並無請求 給付票款之權利,請其勿再為被告提示付款,迺中央租賃公 司仍任令原告於相關本票到期日逕為委託之付款提示,被告 乃不得不以假處分禁止中央租賃公司就相關票據為付款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系爭7紙本票等相關票據係存入中央租賃公 司名下之帳戶,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將相關本票背書轉讓予原 告,原告僅為系爭本票之託收銀行,此由先前原告為中央租 賃公司所提示付款之票據背面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存入 之帳戶為中央租賃以自己名義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即知。系爭 7紙本票既係由中央租賃公司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任原告 代為取款,原告自不因而取得票據之權利。原告就系爭7紙 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屬無據。㈡系爭本票係因中央租 賃公司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之貸款而提供原告,委由原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時代為提示並將兌收票款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 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帳戶 ,原告並未取得中央租賃公司存入該備償專戶票據之票據權 利。所謂「備償專戶」,係金融機構(本件為原告)為辦理 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而要求申請人(本件為中央 租賃公司)開立之帳戶,該帳戶是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開立 ,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且存入備償專戶之票 款,原告均依法支付利息與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顯為中 央租賃公司所有之帳戶。系爭本票背面既記載,兌收之票款 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則系爭本票於提示時,中央 租賃公司顯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於系爭本票之背書 僅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係代為託收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 得以執票人自居,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㈢系爭本票上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業經被告持本隔93年度裁全字第



1132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為假處分(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 507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7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在 卷可稽(見第10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 取款背書。㈡系爭本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㈢系爭本 票是否為被告聲請假處分後取得。㈣被告得否以中央租賃公 司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茲分別論斷如下:(一)按記名票據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30條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 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 載委任取款之旨,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本票均準用之,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 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次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在或其黏單上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 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支票背面均僅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 鈺之印文,未見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 爭本票在卷可稽(參卷宗第10頁至第25頁),故自形式上 觀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難 採信。再由原告所提出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有:「上列票 據確係由本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 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 無異議。」,中央租賃公司並於其旁借款人處蓋章,而系 爭本票亦列於其中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票 據明細表在卷足參(見第64頁),上開票據明細表上所載 字句之文義,係約定以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積 欠原告借款之方法,而轉讓票據以資清償借款債務,係民



法第319條及第320條規定之清償方法,亦為票據權利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一種,足證系爭本票確為中央租賃公司轉讓 與原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確為權利讓與背書。 ⒉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 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 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 ,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 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 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備償專戶之印鑑卡係「高雄銀行台 北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有原告提出之印鑑卡影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上開備償專戶雖係以 中央租賃公司名義開立,惟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供原告領 提用以清償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債務,客戶對該帳戶並無 自由處分權,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 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亦 非判斷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 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
⒊系爭本票之背面雖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 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 理」印文字樣,惟參諸系爭本票正面均蓋有「高雄銀行親 收」印文字樣,是該「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 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 」之戳記,為票據實務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 之戳記,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 ,作為識別之用,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
⒋再按無論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或權利讓 與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並非立即生清償 之效力,何時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為 之。如於款項撥入之一定期間後,始清償之效力者,不論 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因該款項本為借款人所有 ,因雙方約定而未能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銀行給予借款 人一定之利息,應符合常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該備償專戶支付中央租賃公司 利息,此亦與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 款背書無涉。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一般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辯 稱: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原 告並非為票據權利人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 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 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發 票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刪除並蓋印於其 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被告之公司章,惟其既以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其 係以被告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 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 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系爭本 票已無禁止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然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固曾於93年3月間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假 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假處分(案列本院93年度執全 字第507號),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本票 提示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並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核發 執行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第49頁)。惟 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2月18日函覆被告表示有關被告要求 於93年2月19日返還保證票之事,須待被中央租賃公司之 銀行團決議給予實質紓困後,始可辦理自銀行撤回票據相 關事宜;中央租賃公司亦於93年3月23日函覆表示:「… 本公司對於中天電視公司(即被告)所提票據未能返還之 爭議,確然理解,然此係因票據確然在融資銀行處,未得 取回之故…」,有中央租賃公司93年2月18日 (93)中管字 第23號函及93年3月23日 (93)普字第323-2號函可證(見 第37至38頁),足見迄至93年2月17日止,中央租賃公司 業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其債權銀行收執,而無法取回 返還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既於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已將如 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受讓取得如附表所 示本票,尚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之情事。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中央租賃公司權利讓與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於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即得向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 據上權利,原告不得以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事由,對



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2,100元,及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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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