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39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寂珍
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4 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當即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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