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97年度,16號
TPEM,97,北秩聲,16,2008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煒博 男 30歲.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7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9733179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煒博為蘋果日報報社記者, 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無正當理由,跟追檢舉 人苗華斌,經檢舉人委託許姿萍律師郵寄存證信函2 次勸阻 不聽,復於97年9 月7 日跟追檢舉人及孫正華整日,檢舉人 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0 巷2號 報警檢舉,檢舉聲明異議人王煒博無正當理由,無故跟追他 人,經勸阻不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身為報社記者,主跑娛樂演 藝新聞,需就所報導事件,向報導中之相關人、事、物進行 查證採訪,自亦需要查知被報導公眾人物之行程或前往地點 ,前往採訪被報導人,並將其對新聞事件說法或意見,撰寫 刊載於報導中,以善盡查證查訪義務。檢舉人苗華斌與藝人 孫正華先前已傳出共結連理消息,該2 人屬演藝界及商場上 知名人物,有娛樂報導之必要性。檢舉人雖主張聲明異議人 有於97年7 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9 月7 日跟追檢舉人 ,經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勸阻而不聽之情形,但聲明異議人否 認97年7 月19日及97年7 月25日之新聞報導為聲明異議人所 採訪撰寫,但坦承同年9 月7 日有採訪檢舉人,時間點係於 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之髮廊門 口採訪孫正華;同日下午6 至7 時在國賓飯店大廳採訪檢舉 人及孫正華,採訪時有對孫正華拍照,孫正華亦未拒絕拍攝 ,至於報導上之照片,僅有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之髮廊門 口拍攝孫正華之照片為聲明異議人所拍攝,其餘照片均非聲 明異議人所拍攝。此外,聲明異議人在當日傍晚曾到檢舉人 住處,係因聲明異議人欲採訪檢舉人與孫正華結婚之相關說 法,故至檢舉人住處等待,但當時未與檢舉人碰面,卻因不 慎並排停車為警開立罰單。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僅係為採 訪報導需要,查知檢舉人與孫正華可能出現地點,前往進行 採訪,為正當行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正當理由」之



要件;又聲明異議人查知檢舉人及孫正華可能出現地點後, 前往採訪,並無跟追行為,亦不符同法該條款之「跟追」要 件;再者,聲明異議人於採訪檢舉人及孫正華時,該2 人並 未表示不得跟追或採訪,僅未予以回應,自無所謂「經勸阻 不聽」之情事,檢舉人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非以聲明 異議人為寄發對象,不得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已經勸阻而不 聽之情事,是依上開等情提出異議。
三、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採訪檢舉人及孫正華僅係因為盡查訪 查證義務,無跟追情事,檢舉人先前勸阻對象非針對其,均 不符前揭條文要件,不應予罰鍰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坦 承於9 月7 日下午2 時至3 時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髮廊門 口採訪孫正華;同日下午6 至7 時在國賓飯店大廳採訪檢舉 人及孫正華,並對孫正華拍照;當日傍晚亦曾到檢舉人住處 等行為,是其在該日有長達4 小時以上之探訪檢舉人及孫正 華,檢舉人及孫正華既已於該日下午2 時至3 時對聲明異議 人採訪不置可否、未予理會,聲明異議人自應循其他方式進 行採訪報導,不得繼續尾隨查訪,況且聲明異議人所為行為 並非僅有「查證」,尚包括以相機拍攝他人日常生活之行為 ,又97年9 月7 日為星期日,檢舉人與孫正華於週末假期進 行休憩行為,並無接受記者採訪之義務,聲明異議人以「查 證」為由,於不同時段不同地點持續追訪檢舉人及孫正華, 可謂已侵害該2 人於假日外出休憩及個人隱私;聲明異議人 雖稱其無「跟追」行為,然其未舉證如何事先查知檢舉人及 孫正華可能出現地點,卻可於不同時段、地點對檢舉人及孫 正華進行訪問,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為「跟追」行為無疑; 又檢舉人於97年9 月7 日之前,有2 次以存證信函發函蘋果 日報報社制止報社記者為跟追行為,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公司 有將存證信函轉達記者等情,是檢舉人所為勸阻應係對全體 報社記者而言,自亦包括聲明異議人本人;末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 條所列禁止、勸阻之書面,該要式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配合秩序罰力求「即發即決」之特性,規定需以書面 為之,俾謀舉證之便利以昭慎重。既已有經書面勸阻之證明 ,自可據法論罰,至於是否為警察機關所為禁止、勸阻,在 所不問(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依前揭研究意 見,聲明異議人既經檢舉人以存證信函多次書面勸阻而不聽 ,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而處1,500 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 顯無足取,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