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7年度,728號
TPEM,97,北秩,728,2008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7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
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27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黃聖豐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