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7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9
月2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279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7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即敦化南路派出所)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約臻之證言。
⑶警員莊永田所出具之執勤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