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7年度,656號
TPEM,97,北秩,656,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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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63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9月5日夜間19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羅煥達之證言。
(三)於上開時地與男子羅煥達談妥代價正擬前往附近旅社交易
時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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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