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97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鄭俊成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鄭志誠 律師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壬○○
庚○○
上10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
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分別向本院提起之二件行政 訴訟(96年度訴字第00023、00038號),因該等訴訟均係基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 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 機組)查獲原告與丑○○等人共17人合夥,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28號經營有女性陪 侍之松園KTV酒店(以下簡稱松園KTV)特種飲食業,自民國
(下同)89年4月起至89年12月止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84,220元,將相關違章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逃漏營業 稅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21,055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以3倍罰鍰計12,063,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追減罰鍰4,021,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丑○○於88年5月25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松園 料理店,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並非合夥型態,被告認定 原告等人與丑○○合夥經營松園KTV,與該商號營利事業 登記內容不符。依民法第667、676、700條之規定,無論 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合夥事業都必須有「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合夥之決算」、「分配利益」、「分擔損失 」等要件存在。惟原告等人從未出資經營松園KTV,亦未 參加其合夥之決算,更無受松園KTV「分配利益」或「分 擔損失」情事,與民法所定合夥要件無一存在。雖被告提 出調查局中機組於90年2月5日於松園KTV酒店搜索時,查 扣之扣押物編號40之15,載有該商號股東姓名包含原告等 人及丑○○共17人及其持股數量文件一紙,作為原告等人 有與丑○○合夥經營松園KTV之依據。惟查丑○○於89年4 月間設立松園KTV酒店時,曾委請原告庚○○、己○○等 人協助招募股東,經過初步探詢後,庚○○即將預先規劃 之股東成員草擬股東名單及出資比例(下稱系爭股東名單 )。嗣因招募股東過程不甚順利,資金無法完全收齊,故 合夥乙事即告放棄。嗣由丑○○獨資經營松園KTV酒店。 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壬○○、庚○○、己○○到庭陳述明 確,足堪確認。另有原告丙○○前因被載入草擬之系爭股 東名單內,而對庚○○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台中地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8494號偽造文書案件),而原告甲○○ 於該案97年1月22日偵查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 謂:「‧‧‧丑○○是『松園KTV』的發起人,當時要招 募股東‧‧‧所以就拜託庚○○幫忙招募股東,所以我就 加入了。」、「因為我們都還沒有繳股款,所以『松園 KTV』還沒有申請營業事業登記。後來『松園KTV』還沒有 核准前,就由丑○○自己獨資開始營業。」等語;另丑○ ○於該案97年2月12日偵查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 謂:「(檢察官問:松園KTV最後是誰出資經營?)我向 別人借錢獨資經營,大約經營了2年‧‧‧」等語,明確 證述原先招募之投資者並未實際出資,最後松園KTV係由 丑○○獨資經營等情,與原告庚○○、甲○○等人在該案
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且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494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系爭股東名單僅係庚○○先在空白紙上草擬而 成,但因股東中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金,就由丑○○獨資 經營松園KTV酒店,均足證松園KTV酒店確係丑○○所獨資 經營,原告等人與之根本無合夥關係。
㈡丑○○身為松園KTV酒店之負責人,對於松園KTV酒店之營 業稅本應由其負擔,是以其於調查局偵訊時,指稱松園KT V酒店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上開查扣文件記 載之內容云云,顯有推卸責任之虞,而丑○○於調查局中 機組詢問時所為陳述前後矛盾,從訊問錄影帶畫面中可看 出丑○○受詢問時有精神不佳有喝酒現象,調查員更有向 其詢問是否要喝一杯咖啡,讓酒退一下等語(錄影時間11 點3分37秒),其陳述不足採信。且丑○○根本未提及在 系爭股東名單上之各人,對於松園KTV酒店之持股數量各 為多少,然調查筆錄中竟有持股數量之記載,顯見該調查 局之筆錄並非忠實紀錄丑○○之陳述,而將系爭股東名單 之內容自行添加於調查筆錄之中,不足採信。而丑○○於 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及於被告機關所為談話紀錄皆未經具結 ,亦未經原告表示意見,其陳述是否真實,自有可議;況 丑○○本人為免觸犯偽造文書罪責,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 陳述。況查,調查局於90年3月19日對丑○○之調查錄音 錄影光碟中,並未見丑○○調查詢問中供稱原告為松園 KTV股東之供述,且詳閱被告檢附之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其筆錄製作時間為90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而該 筆錄第4頁又載:「‧‧‧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於 90年2月6日14時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 受詢問‧‧‧」、該筆錄第9頁又載:「右筆錄共計9頁於 90年2月6日下午9時30分製作完畢‧‧‧」,顯見該筆錄前 後矛盾,且錄音錄影內容顯示丑○○之供述與筆錄難以吻 合,不足採信。原告鄭俊成並主張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有 高達24人,當初被告寄發娛樂稅的處分通知並沒有寄給原 告鄭俊成,而寄至南投竹山的鄭俊成(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而原告係住在豐原的鄭俊成(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兩者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僅是同名同姓,所 以原告鄭俊成並不清楚。且被告訴代於7月1日的準備程序 筆錄中亦自承並未寄給原告鄭俊成。而被告僅以一紙問卷 調查寄送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後寄回,被告即認原告有 參與松園KTV之合夥經營。查原告所寄回之問卷調查內容已 稱不認識丑○○,僅因工作地緣關係而認識己○○,且原
告亦於問卷表中表示從事大貨車司機達15年,也沒有多餘 錢財借與丑○○、己○○;然被告竟以原告所寄回之問卷 調查即認原告有合夥經營,卻未逐一實質調查前述被告所 列之24名「鄭俊成」之情形,被告顯係胡亂指摘原告為合 夥人。縱庚○○於另案陳稱該「鄭俊成」名字係己○○所 提供後方由其填載在股東名冊上,然此「鄭俊成」是否為 本案之原告?原告是否有授權己○○同意參與松園KTV經營 ?由卷宗資料並未能查明,被告率指原告為合夥股東顯係 誤認。本件業據原告己○○到庭陳明,當初係要邀原告捧 場2股,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原告沒有同意,係伊主觀 上自行認為原告會給面子捧場,惟實際上原告並未繳交任 何金錢,之後也沒有退還任何錢給原告,原告根本沒有同 意出資合夥經營松園KTV,又關於原告是否為松園KTV合夥 人一節,原告業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原告與丑○○等 其他「合夥人」無合夥關係之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確認原告 就松園KTV與丑○○等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影 本可證。此判決自有既判力而足認原告非松園KTV之合夥股 東。本件被告未詳細查明,率以庚○○個人所書寫之股東 名冊即認原告係松園KTV之合夥股東,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原告等人實際出資經營松園KTV之積 極證據(如投資股金、分配利益等資金流程),卻僅以查 扣一紙記載17人姓名及持股數量之文件,即認定原告等人 與丑○○合夥經營松園KTV,然對於查獲之帳冊中未有股東 會議紀錄,及股金入帳紀錄等情,卻未予考量,被告未查 明事實,率而認定原告有投資合夥松園KTV,實有錯誤。並 對原告等人為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顯於法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丑○○等共17人合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 擅自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28號經營有女性陪侍 之松園KTV,自89年4月起至89年12月止銷售額合計16,084 ,220元,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移由被告補徵營業稅額4, 021,055元,並經被告裁處營業稅罰鍰12,063,100元。原 告等人不服,主張松園KTV係丑○○以獨資型態經營,渠 等或有、或因與丑○○金錢上借貸往來,惟均未與丑○○ 合夥或入股,請求撤銷原核定云云。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 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 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
、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 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356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調查局中機組於90年2月5日查獲原告等人自89年4月起 至89年12月止,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臺中縣豐原市○ ○里○○○街28號閤家歡KTV豐原店左後側,丑○○與原 告等合夥經營有女性陪侍之松園KTV之特種飲食業,經執 行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肆拾之十五,載有該商號股東 姓名包含原告及丑○○等共17人及其持股數量;該商號負 責人丑○○於90年2月6日及90年3月19日在調查局中機組 製作調查筆錄,亦指稱松園KTV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及出 資比例如前述所查扣扣押物記載之該商號股東名單及持股 數量,且KTV營業獲利均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等情在案; 又丑○○於娛樂稅復查時亦主張原告等合夥人為暗股股東 (該補徵娛樂稅案業已確定),有調查局中機組查扣之扣 押物影本、調查筆錄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附案 可稽。從而被告審理原告及丑○○等共17人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按 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21,055元,初查審酌原告 及丑○○等未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 ,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2,063,100元;嗣復查決定 ,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違章情節, 變更按所漏稅額4,021,055元處2倍之罰鍰計8,042,100元 ,追減罰鍰4,021,000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首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既 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自應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違 章情事、被告核認與指摘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惟經被 告以95年6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1488號及09500 3148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審酌,迄未能提示 ,行政訴訟時亦未能提供有利反證供核,並合理說明,自 難採憑。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㈢本件證物有丑○○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調查筆錄及股東名單 。關於原告質疑調查局的筆錄,被告認為調查局的調查筆 錄有法律依據也經過法律程序,且經丑○○認定簽名有其 效力。另與本案同一事實的娛樂稅已經確定在案,其處分 書上明確載明包含原告等人有17人,因娛樂稅是台中縣稅
務局核定的,經查詢稅務局其答覆說有處分書及繳款書, 其中有一份寄給丑○○其下面載明有17個合夥人。而雖然 娛樂稅的送達沒有寄給原告鄭俊成,但是本案的營業稅部 分相關資料皆是送達給本案的原告鄭俊成無誤。且本件原 告鄭俊成確實有參加本案松園KTV的經營,有股東名冊可 證,並有原告己○○到庭陳述綦詳。雖台中縣稅務局沒有 對17人全部送達,但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對一人送達效力 及於全體。另相關本稅與罰鍰已經全數獲得分配,其資金 來源是台中縣豐原市○○段165號建號即原告之一的壬○ ○執行清償所得。至於原告所提96年度偵字第28494號偽 造文書案2月22日訊問筆錄有提到丑○○自承獨資開業, 且表示用餐廳的名義辦營業登記,然松園KTV並未登記, 所以其所講的並非松園KTV。本件原告等人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等人是否為松園KTV之合夥人,未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即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而逃漏 營業稅?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於89年4月起至89年12月止未辦理營業登記, 擅自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28號閤家歡KTV豐原 店左後側,與丑○○合夥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營業「松 園KTV」酒店,經調查局中機組於90年2月5日依法執行搜 索,扣得股東名冊3紙(扣押物編號肆拾之15)詳載股東 姓名、股數、已收及未收金額各若干,有該股東名冊影本 附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稽。經該組調查員於90年3 月19日在中機組訊問「松園KTV」之現場負責人丑○○, 據其陳稱:「松園料理店於89年初成立,登記及實際營業 場所為臺中縣豐原市○○街2號(與豐原市梅園餐廳營業 地點相同),89年4月改為KTV酒店,營業地址改設在閤家 歡KTV豐原店之左後側,登記營業項目原為高級套餐料理 餐廳,惟改制後之實際營業項目為有女陪侍之KTV酒店; 松園料理店成立之初,股東有我本人及林玫嫈各出資新台 幣50萬元,89年4月改設為KTV酒店,股東為我本人(負責 人,10股每股新台幣4萬5千元)、己○○(46股、臺中縣 議員、新芳玉餐廳股東)、鄭俊成(2股)、戊○○(2股 、臺中縣議會人員、新芳玉餐廳股東)、詹鳳英(6股) 、乙○○(4股、新芳玉餐廳股東)、廖豔芳(2股、松園 料理店現場經理)、卓桂民(2股、松園料理店收帳員) 、癸○○(30股、閤家歡連銷KTV負責人)、庚○○(10 股)、壬○○(4股、代書)、甲○○(2股)、丁○○(
2股、閤家歡KTV現場經理)、邱文彬(2股、閤家歡KTV現 場經理)、池錦淼(2股、閤家歡KTV現場副理)、陳玲兒 (2股)、楊介鍚(2股)等人。」等語,此亦有該筆錄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第41頁及第40頁)。原告雖主張依本 院調閱該組訊問時之錄影帶所示,丑○○當時並未供述各 股東之股數,上開調查筆錄並非忠實紀錄云云。惟依勘驗 錄影帶所示,當日丑○○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於10時38 分許,調查員問其松園KTV之股東有那些人,各出資若干 ?丑○○指查扣之之名冊說名冊上有記載,其後並逐一詳 述名單上之人之身分,調查員乃依名冊上所載姓名及股數 載入訊問筆錄,自不違法,本件原告等既不爭執伊等確有 受邀投資「松園KTV」(僅主張其後因有部分股東未繳納 股款,因而合夥不成,退還股款,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採之理由,詳如後述),則其指調查筆錄並非忠實紀錄 丑○○之陳述,尚嫌無據。
㈡原告指丑○○酒後應訊,所言不足採信乙節。惟依錄影帶 所示,調查員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28秒許,即訊問丑○○ 是否清醒?渠答清醒,調查員始逐一訊問名冊上所載各股 東之身分(因名冊僅載姓名,難以辨別其身分),丑○○ 亦逐一回答,其中癸○○部分,調查員問是否律師癸○○ ?丑○○答不是律師,而是閤家歡KTV豐原店的總裁,迨 問到「鄭俊成」,丑○○表示不知此人,調查員當時不知 「松園KTV」成立時係由己○○、庚○○、丑○○3人分別 招募股東,其中己○○自認46、招募鄭俊成及戊○○各2 股、合計50股,丑○○自認10股、招募詹鳳英6股、乙○ ○4股、廖豔芳、卓桂民各2股、合計24股,庚○○自認10 股、招募壬○○4股、甲○○、丁○○、邱文彬、池錦淼 、陳玲兒(現改名丙○○)、楊介鍚各股2股,合計26股 ,癸○○則以其閤家歡KTV豐原店左後側提供給「松園KTV 」營業的設備作為投資,估定為30股,因其係由3代表人 負責招募,其不在店內工作之股東丑○○並非全然認識, 但調查員不相信其不認識參與投資之股東,以為其係有所 隱匿,乃問其是否要喝杯咖啡醒醒酒,此乃調侃之話語, 並非認為丑○○確有酒醉需咖啡醒酒,此觀錄影帶上之對 白即明。查丑○○日常生活為天天喝酒,已據原告壬○○ 陳述在卷,其每日酒後既能處理店務,足證其並非不勝酒 量之人,就丑○○當時能對其認識之股東逐一說明其身分 ,足證其非神智不清應訊,原告主張丑○○係酒後應訊, 所言不足採信,亦無依據。
㈢原告丙○○另案向台中地檢察署告訴庚○○偽造文書乙案
,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49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 丙○○確有應允加入4股,業據證人甲○○(亦為本件原 告)、丑○○到庭結證屬實,且庚○○將告訴人丙○○姓 名列在股東名單,僅係其招募股東時,對有應允入股之股 東姓名草擬名單,松園KTV當時尚未設立登記,無須偽造 告訴人名義之文書等由,為不起訴處分,非如原告所言, 係認定原告等並未參與「松園KTV」之股東。 ㈣原告癸○○以丑○○為被告,另案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其 與丑○○間就「松園KTV酒店」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 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癸○○提起上訴,固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 2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就「松園KTV酒店 」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誤稱係台中地院判決確認其合夥 關係不存在)。惟我國係採一般訴訟與行政訴訟分立制度 ,上開台中高分院之民事判決僅就癸○○與丑○○間民事 關係發生效力,不及於行政機關就伊等間是否合夥,應否 共同負擔稅捐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等對其確有應允參加「松園KTV」,其參加之股 數亦如調查局中機組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肆拾之15所載等情 ,均不爭執,惟主張其後收款時有部分人未繳,以致合夥 不成,而將款退回各股東,被查獲時之「松園KTV」係丑 ○○獨資經營云云。惟對所稱其後退還股款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查「松園KTV」係屬有女陪侍之酒店,業據 原告等陳述綦詳,此種酒店必須應付各方人馬,此為眾所 皆知之常識,倘丑○○能獨資經營,當初即無必要請原告 庚○○、己○○為其招募股東;且本件出面經營之丑○○ ,不但在調查局中機組詳陳合夥情形,其於另案台中市稅 捐稽徵處(現改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對其課徵娛樂稅 及罰鍰案件,申請復查時亦稱其有暗股,此有本院調閱該 案影印其復查申請書附卷可證。查該娛樂稅案件原告等亦 均係屬被課徵補稅及罰鍰之當事人,該案繳稅單雖僅送達 丑○○,惟處分書則有送達本件原告等;查該案補稅88,1 04元、罰鍰616,700元,為數不少,原告等均有被強制執 行之虞,且其後亦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就他債權人執行黃 世忠之財產時,聲請參與分配,全部受償,凡此有該案處 分書、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倘原告等 果真於應允投資「松園KTV」後,因部分股東未出資而退 還股款,未再參加合夥屬實,豈有對娛樂稅部分未聲明不 服之理。
㈥原告鄭俊成,因丑○○不認識伊,被告送達系爭處分書時
,曾誤寄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鄭俊成,經其提起復查說明伊 不認識本件原告等,被告發現錯誤,經調查發現共有24位 「鄭俊成」,幾經調查始查明係本件原告「鄭俊成」,即 對之發單請其陳述意見,原告鄭俊成回復表示不認識丑○ ○,但表示認識己○○,本院審理中曾通知己○○親自到 庭,據其陳稱:「因以前我與丑○○有合作經營過芳玉酒 家,結束後丑○○對我說要經營松園KTV,當時請我幫找 股東,鄭俊成、戊○○是我的朋友,我問戊○○他說好, 問鄭俊成他說沒錢,我鼓吹他其參加,鄭俊成意思意思捧 場2股,我將名單通知庚○○,我來我被倒就都沒有參加 。」等語。經本院命其辨認是否在庭座在法庭後方之原告 鄭俊成?渠答稱:「是的」。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 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證本件原告鄭俊成,確係己 ○○繳請入股之鄭俊成。次查丑○○之名冊上記載「鄭俊 成」2×4.5=9萬已收,此亦有上開名冊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證,已如前述,足證原告鄭俊成,不惟有參加原告己○ ○招募「松園KTV」入股2股,並已繳納股款,所稱並未入 股「松園KTV」,已屬不實。至於己○○稱其後伊因被倒 就都沒有參加云云,惟據丑○○於90年3月19日在調查局 中機組應訊時,調查員問伊前述扣押物編號40之15(松園 料理店89年總結)第2頁第1行劉董係指何人?該總結單第 1頁內容代表意義為何?伊答稱:「『劉董』係指臺中縣 議員己○○,渠投資松園料理店為最大股東。...『劉 董資金』代表松園料理店原支借己○○45萬,後來己○○ 將萬元歸還;...。」足徵原告己○○係「松園KTV 」 之最大股東,所稱其因被倒而均未參加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名冊上記載股款未收部分,除丑○○記載完全未收外 ,其餘股東詹鳳英、乙○○、邱文彬、池錦淼、丁○○、 卓桂民、楊介鍚、廖豔芳、陳玲兒均已繳交半數,剩餘半 數未交,就丑○○係發起人,並為現場負責人,自不可能 在記帳日後仍未繳款,其餘尚有半數未繳之合夥人,以「 松園KTV」已營業8個月,始被查獲,營業額高達16,084,2 20元,股東當不可能其後仍未繳納款。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均為松園KTV之合夥人,洵堪認定 。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 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 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 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2 條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調查局中機 組通報查獲資料,以原告等人與丑○○共17人合夥,於89 年4月起至89年1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有女 性陪侍之松園KTV特種飲食業,銷售額合計16,084,220元 ,取有調查筆錄、調查局中機組90年10月29日振廉字第 11865號函影本、每日營收支出明細表及合夥人明細影本 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021,055元,初查審酌原告等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 清罰鍰,乃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2,063,100元; 嗣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 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 違章情節,變更按所漏稅額4,021,055元處2倍之罰鍰計8, 042,100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4,021,000元,如前所述, 原告等既均係合夥股東,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 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