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99號
TCBA,97,簡,99,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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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28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 028364號訴願決定書已於97年2月6日依據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同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原送達原告所指定之台 中市○○路271號6樓之2,無人簽收再轉送台中市○○街131 號1樓),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 訴願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民國97年2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2月7日起,算至97年4月7 日(97年4月6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7年7月 2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是否應停止執行,原告應 向台中行政執行處為之,原告以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行政執行處催繳罰鍰,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兩造 間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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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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