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及帳簿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7年度,18號
TCEV,97,中訴,18,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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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訴字第18號
                (原97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及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是否有不具備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抗 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列戊○○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依原告之主張,戊○○係經大時代公寓大廈於民國96年12 月30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該公寓大 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後,再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 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原告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 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張郁雯),業經大時 代公寓大廈於96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 散,嗣該公寓大廈以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 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6年11月8日開會推選張郁雯為召集人 ,由張郁雯先於96年12月4日公告:該公寓大廈定於同年月 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該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 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張郁雯遂另於同年月15日公告:上 開公寓大廈定於同年月30日再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該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共有389人出席,已達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選任戊 ○○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合法,戊○○於其後經其他管 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後,當得對外代表原告管理委員會進



行本件訴訟。惟查:
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之戊○○所召集,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形 式成立要件,不得認係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召開之 會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上 開公寓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業經該公寓大廈於96年10月 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一節,業據其提出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為證,固堪信實。惟依該份會 議紀錄第6頁之記載,戊○○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解散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曾提議選任一總召集人, 召集下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上開公寓大廈住戶即訴 外人胡啟明提名戊○○擔任總召集人,且該次會議超過半數 之與會者均表贊成。再者,戊○○在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乃擔任主席,並表示:「 我是此次連署會議的召集人戊○○,本次會議簽到人數共65 個(40個區權人以及25份委託書),未達法定人數,本人在 此宣布本次會議流會,下一次會議,將在2007年12月30日下 午2點半召開」、「第二次的會議請大家踴躍參加」等語, 此有原告另提出之上開公寓大廈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參見96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壹、叁 「主席報告」部分之記載),且以上書證內容,與戊○○於 本院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係在上開公寓大廈於 96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推選為96年12 月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情,乃相符合。由此觀 之,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係由戊○○在同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推選 為召集人之後所召集。
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在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戊○○於本院97年9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先陳稱:伊係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等語,惟經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就 此有爭執後,戊○○即改稱:是伊之妻在上開公寓大廈有一 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由此可知,戊○○本身並非



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條文規定,其並不得 自行擔任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上開 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 召集權之戊○○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形式上成立要件並非完備,該次會議即形同未召開。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寓大廈96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張郁雯擔任召集人,戊○○僅係代理張郁雯擔 任該次會議主席等語,並提出該公寓大廈96年11月8日連署 人會議記錄1份為證,然此與上開公寓大廈96年12月1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戊○○乃自稱為該次會議之召集 人,而非代理張郁雯主持會議,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其方為召集人者,均有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 稱:張郁雯係經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96年12月 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一節為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竟未由張郁雯自行召集,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戊○○曾經張郁雯授權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 戊○○召集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係由無召集權之人 所召集,而欠缺形式上之會議成立要件。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不問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推論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 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則該次會議形式上既不成立,自不得認係上開公寓大廈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大時代公寓大廈另於96年12月30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未達該公寓大廈規約所定比例,則該次會議所為 選任戊○○為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未成立生效,戊○○ 嗣後被推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亦屬無效:
⒈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2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如法律或住戶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係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欠缺此項要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而 自始不發生效力。承前所述,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能 認係合法召開之會議,則該公寓大廈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另 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該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第6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參見卷附「大時代社區 規約內容),作成決議;若首次召開之會議,出席人數未達



上述條文規定比例,則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2項規定,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始屬 合法。惟原告自承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214 人,該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僅有389人出席,是以該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顯然未達該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 第6項所定比例,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有效之決議,則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包括戊○○在內之人,擔任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乃自始不發生決議之效力, 該等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於其後再推選戊○○為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不發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乃因先前於同年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未達該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第6項所定比例,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行召集並作成決議,應屬 合法云云。惟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之會議,前已一 再敘及,故該次會議根本不得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前段所謂「出席人數未達前條定額」之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上開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前,既未曾另由 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僅於96年12月30 日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選任戊○○為原告管理 委員之決議,自不可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6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戊○○所召集,欠缺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形式成立要件,故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該 公寓大廈嗣於同年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出 席人數未達該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第6項所定比例之情況下 ,作成選任戊○○為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該決議自未成立 而不發生效力,則戊○○嗣後再經由同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 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仍屬無效,是戊○○自不得以原告 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於起 訴時,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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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