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296號
TCEV,97,中簡,4296,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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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296號
原   告 英格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佲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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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佲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