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68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六五-NL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照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 領365-NL號車牌兩面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兩造間之契約 業已於95年12月29日屆滿,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車牌及行 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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