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元耀(原名廖樂賢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10日改名)於93年4月15 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機動調整)加碼年息5.56% 計算(合計借款時為6.99%) ,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 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 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元耀自95年 10月27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427,49 3元及利息5,042元(算至97年4月26日止)(合計為432,535 )、違約金(97年4月27日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63%,合計 為8.19% ,然本件前經債務協商,嗣被告未按協商約定履行 ,是僅依協商之6%請求),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 客戶交易明細表、記帳交易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 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與原告約 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丙○○○ 係於借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 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廖元耀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廖元耀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 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432,535元及依427,493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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