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72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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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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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7月10日 │92年8月28日 │ 137,500 │S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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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9月6日 │92年9月8日 │ 30,000 │S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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