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858號
TCEV,97,中簡,3858,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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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孫敬明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俊隆夥同有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 等人,分別以被告等人為被保險人,分別自民國93年3月間 起,向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被告等人明知未發生意外 事故,竟捏造以其發生意外為由,陸續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分別向原告申請意外險住院醫療日額,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93年1月14日賠付被告戊○○新台幣(下同)199 25元、於93年12月30日賠付被告乙○○84000元、於93年10 月14日及93年12月9日各賠付被告丁○○66000元及8000元( 計74000元),以上合計177925元。使得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之損害,又被告等所為共同詐騙原告及其他保險公司之犯行 ,其中被告戊○○乙○○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罪刑在案(被告丁○○雖未經判刑,然亦經認定為共犯) 。是被告等人既無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則其等分別受領前



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理由,核屬不當得利。爰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明細、判決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戊○○乙○○因涉犯常業詐欺犯行,分別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上訴字第167 5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 丁○○雖未經起訴判刑,然亦經認定為共犯等情,業經調閱 上開另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書 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稱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則被 告等分別受領上開保險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侵害 到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 ,依比率由被告等負擔如主文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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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