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515號
TCEV,97,中簡,3515,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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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陳玉薇背書,發票日 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票號AV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 紙,該紙支票經原告於97年3月24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玉薇向被告 借票所簽發,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票款返還訴外人陳玉薇,訴 外人陳玉薇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況系爭支票塗改部分 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另系爭支票上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97年3月24日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 票縱令係訴外人陳玉薇向被告借票所簽發,而被告已將系爭 支票票款返還訴外人陳玉薇,訴外人陳玉薇負有返還系爭支 票予被告之義務,然此非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己與執 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再者,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之日期嗣後遭人變造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無可採。縱然系爭支票日期嗣後遭人變造,惟依票據 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 責,是以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原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 告所辯仍無解其票據責任。至系爭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但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 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 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故系爭無記名支票正面即使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仍可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受票據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限制。是被告所為抗 辯各節,均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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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