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390號
TCEV,97,中簡,3390,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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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己○○
            10號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戊○○
      乙○○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武陵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及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其所 在監所首長對其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具狀陳明不願 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且上述3名被告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 」成年男子(下稱「小江」)之邀,加入「小江」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聯絡車手成員及彙整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頭」),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4月19日止,佯以原告可 透過其等開設之網站簽賭足球或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致原告不疑有他,先後於96年 3月9日、12日、14日、30日,及同年4月12日、18日及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90,000元、30 ,000 元、50,275元、15,000元及10,000元,合計255,275元 ,至同具詐欺故意、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丁○○預 先收購之訴外人楊世強所有臺中旱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 戶、張碧珊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黃修斌所有00000000 000帳戶、卓玉茹所有聯邦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及余琇琛所有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小江」指示被 告丙○○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丙○○在接獲提領詐欺不



法所得指示後,隨即通知被告丁○○,或事先業經上開詐欺 集團以所提領款項約5/1000至5/100比例不等之代價所招募 ,同具詐欺故意,負責臨櫃、操作提款機提款之被告乙○○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持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前往大臺北縣市等地,以臨櫃或操作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前揭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丁○○乙○○戊○○甲○○、「小傑」並將所提領之不法所得,均交 予被告丙○○,或依被告丙○○之指示,匯往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5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96年度 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對其5人予以論罪科刑,是其等顯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無爭執,被告戊○○丁○○甲○○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丁○○於其所具書狀內,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另2名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丙○○乙○○丁○○ 所不爭執,被告戊○○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5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合計255, 275元至上述訴外人之帳戶內,則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賠償255,275元,以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 判費2,760元),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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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