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羅宗賢律師
原 告 連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請兩造就以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請說明:
㈠97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 第7行所稱「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判決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係指本院何一案號之民事判決? ㈡上開書狀後附證三之林如香警詢筆錄,係影印自何一案件卷 宗內?(請說明係何法院或何檢察署之案件,並註明其案號 )
二、請被告說明上述警詢筆錄之受詢人林如香是否即為其本人? 若是,被告於該次警詢內所陳:「我與雷金富確實沒有金錢 借貸往來關係」等語,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內容似有不 同,其因為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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