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解約金(保險)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97年度,10號
TCEV,97,中保險簡,10,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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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8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民國97年8月7 日民事答辯之聲明變更暨答辯㈠狀、97年8月22日民事答辯 之聲明變更暨答辯㈢狀),業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2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陳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增額終身壽險4 份(INI20,下稱系爭保單),每張保額均為35萬元。嗣原 告於95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將上開系爭保單之年期 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並經被告於95年3月12日審核同 意准以變更,原告乃補繳「變更前後原年期及新年期保費差 額」(下稱保費差額),計每份保單513150元予被告。惟嗣 上開補收保費之標準有誤,正確實應依被告在91年12月23日 所製頒之保全作業規定,應補收「變更前後原險種及新險種 解約金之差額」(下稱解約金差額),依此計算,系爭保單 每份6年期第2年末解約金為296975元,20年期第2年末解約 金則為58135元,每份保單解約金之差額為238840元(29697 5元-58135元=238840元),然依被告上開錯誤之標準計算 ,系爭保單每份6年期第2年末保費總額為486710元,20年期 第2年末保費總額則為140280元,每份保單保費差額為34643 0元〈486710元-140280元=346430元(實則原告每份保單



係補繳保費差額513150元)〉,準此,被告溢收原告每份保 單保費107950元(346430元-238840元=107590元),4份 保單合計溢收430360元(107590元×4=430360元,惟嗣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每份保單保費差額為97372元,4 份共計溢收保費金額為389488元),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此觀其他保戶即訴外人張原賓孫素貞劉秀女黃濟宇包佩鷹蕭國林等6人,與原告同樣將繳交保費年期由20年 期變更為6年期,被告皆同意退還溢收之保費,則原告同為 被告之保戶,自得享有相同之權益。又被告對外公告後,再 以公文改變推翻之前之公告,此舉顯有引誘保戶投保及續繳 保費之詐欺之嫌,爰依保險契約及溢收保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之抗辯略以:被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林岳正、陳秀雲 皆於94年以後申請變更年期,而被告補收保費之標準皆為「 解約金差額」,被告聲稱原告申請變更年期當時有效之保全 作業規定所定補費之計算方式為「保費差額、保單價值準備 金差額,兩者取其大者」云云,顯有不實。
二、被告則略稱:原告既提出系爭保單年期變更之申請,而被告 亦同意之,且嗣原告依約補繳「保費差額」計每份保單5131 50元,並年繳保險費240313元(變更前為年繳保險費68036 元)予被告,現已繳費期滿,故原告自已同意該變更保險年 期之內容,自應受該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自無權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補繳之保費。又原告係於95年2月16日 提出變更保險契約年期之申請,自應以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 規定,作為計算應補收保費之依據,而依當時有效之保全作 業規定(即93年3月24日修改,自同年4月1日起實施),其 中年期變更補費的計算方式為「保費差額、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額,兩者取其大者」,而系爭保單之保費差額為每份5131 5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則為每份487060元,依上開保全 作業規定兩者取其大者,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補繳保費即每份 保單保費差額513150元,而原告業於95年2月22日補繳完畢 ,足證兩造皆同意依申請變更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 年期變更。是原告嗣要求依91年12月23日之保全作業規定辦 理,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之保費,顯無理由。再者, 被告固與其他保戶達成協議,同意退還保費,惟此乃被告與 其他保戶之關係,概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加以援用。退 步言之,縱認應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解約金差額」計算應補 繳之保費,被告應退還之保費亦僅為234420元〈(513150元 -454545元)×4=23442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就原告曾於92年3月12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陳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每張保額 均為35萬元。嗣原告於95年2月16日乃向被告提出申請,將 系爭保單之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並經被告於95年3月 12日審核同意准以變更,原告並補繳「保費差額」計每份保 單513150元,並年繳保險費240313元(變更前為年繳保險費 68036元)予被告,現已繳費期滿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續期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繳費收據、信用卡人工請款通知 單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要保書及保單等件為證,則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於95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年期之 申請,將系爭保單之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被告補收 之保費之計算標準,應為「保費差額」?抑或「解約金差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補繳 之保費,應依被告在91年12月23日所製頒之保全作業規定即 解約金差額為計算之標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辯解,則原告就所稱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原告係於95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變 更保險契約之年期為「6年」,被告則於95年3月12日同意雙 方之保險契約之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並自95年3月12 日生效,業如前述,基此,原告既係於95年向被告申請變更 系爭保單之年期,自應依照申請變更時被告所頒布有效之保 全作業規定之險種變更補費計算方式計算,而依其作業規定 之計算方式為「保費差額」即「變更前後原年期及新年期保 費差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兩者取其大者」,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93年3月24日之保全作業規定可按,至原告雖另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月21日之函文及「人身 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等資料為證 ,然觀該自律規範係於系爭保單之後所頒布,且非屬兩造系 爭保單約定之內容,則該自律規範自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91年12月23日被告製頒之保全作 業規定,即以「解約金差額」計算系爭保單變更年期應補繳 保費之計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系爭保單經兩造同意變更為6年期後,被告乃依上開93年3 月24日修改之保全作業規則,計算原告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年 期所應補繳之差額為每份「保費差額」為513150元,保單價 值準備金差額為每份487060元,依上開保全作業規定兩者取



其大者,乃由原告於95年2月22日補繳完畢,而之後每份保 單每期應繳之保費為240313元,亦由原告按期繳納期滿等情 ,已如前述,又參諸原告自承:其自91年12月間迄今,約有 5年餘之期間,係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等詞,則憑原告所 從事前開保險業務之專業上智識,其對被告係依變更年期當 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為標準,而計算系爭每份保單應補繳 之上開「保費差額」乙節,衡情自應知之甚稔,自難認其有 何遭被告詐騙,並溢繳系爭保費之情事。準此,堪認原告應 確有同意依申請變更當時有效之93年3月24日修改之保全作 業規定辦理險種之變更至明,否則原告嗣焉須依約補繳每份 系爭保單「保費差額」513150元,且於其後繼續繳納每份系 爭保單應繳之保費240313元至繳費期限屆滿之理?再被告雖 有如原告所稱:與原告情形相同之上開其他保戶,被告有與 渠等達成協議,同意退還部分保費等情事,惟此乃被告與前 開其他保戶彼此間協商之結果,基於協議契約僅生債之相對 性效力,則該協議內容應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比附援用 ,而據為其上開主張之有利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溢收系爭保費 之行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 原告主張依91年12月23日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並據此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之 保險契約及溢繳保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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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