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7年度,415號
LTEV,97,羅小,415,2008101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盜取1貨
車之砂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上易字第
1696號判決確定。經查,1輛22噸半之砂石車載運量約14 立
方公尺,另原告先前辦理宜蘭縣員山鄉土石方公開標售所定
底價為每1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元,是1輛砂石車所
載砂石價約2,240元。原告前於96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北宜
二字第0969003106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月15日前給付前開
損害賠償價款,並於97年1月16日再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
0000189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函文仍為有效,惟被告收受通知
後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盜採砂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承
租與被告,並曾於94年3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自行清除其上
的砂石,故94年10月19日才會僱工清除雜木,目前被告尚在
系爭土地上堆放數千立方公尺的砂石,怎麼可能去盜挖,被
告當天是在清除雜木,不是在盜採砂石。又系爭土地之地勢
原本即低於旁邊路面數公尺,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之地勢
低於路面,即認定被告有盜採砂石。且前開刑事案件中,證
陳素足僅證稱:有看到2部挖土機在作業,並將地上的東
西挖起來放在貨運車上,並未見砂石有外送之情事等語,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又1輛22噸半之砂石車載運量約14立方公尺,每1立方公尺之
砂石價約160元,1輛砂石車所載砂石價約2,240元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6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
0969003106號函、97年1月16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018
9號函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盜取原告所管領之砂石計
1貨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陳素足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被告被訴竊盜一案(以下簡稱刑事另案)之偵查中證稱:
伊總共到現場2次,第1次(應為94年10月19日)去時,是
在下午3、4時許,有看到2部挖土機及1部貨運車,當時該
2部挖土機都在作業,有將地上挖起來的東西放在貨運車
上。隔日(即94年10月20日)上午8時,其又至現場,看
到2部挖土機在該處挖土,但此次未見貨車。伊第1次去現
場看時,有看到被告及其妻在工地之出入口看工人在挖土
,伊看見現場所挖的並非之前已堆置之砂石,因現場已被
挖了一大坑,他們是往下挖的,第2天伊到現場看過後,
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60、61頁
);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刑
事另案第二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又證人陳素足
於刑事另案警詢時雖證稱:伊第1次去現場時係94年10月
18 日云云(見刑事另案警詢卷第19頁),惟於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於第1次赴現場查看後,第2天
再到現場,又發現挖土機時,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刑事另
案偵查卷第61頁;第二審卷第102頁及其反面),堪認被
告盜採砂石之正確時間應為94年10月19日。再證人即原告
機關第一股技佐林昱岑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4
年10 月20日有至案發現場,伊看到未出租給被告之197之
1地號土地上有怪手在作業,且地上有向下挖之坑洞,伊
不認為當天看到向下挖取的部分是要清除雜草及雜木,如
果只是單純要清除雜草及雜木,高度應該要與路面等高,
才方便耕作,但當時系爭土地之高度並非與路面等高,反
而是向下挖等語(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
並提出拍攝現場遭盜挖土石之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刑事
另案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再經原告於刑事另案第二
審提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即93年3月25日)與
本件查獲時(即94年10月20日)所攝之照片,兩相比對後
可知,系爭土地砂石輸送機下方之土地有明顯被開挖之痕
跡(見刑事另案第二審卷第82頁下方、第83頁上方、第84
頁出租時之照片;第87頁、第89頁下方、90頁下方、91頁
查獲時之照片)。此外,復經原告會同宜蘭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會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原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
會勘紀錄(見刑事另案警詢卷第30頁)、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往
下挖取砂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發函要求伊清除地上之堆置物,故僱
請陳添喜來清除該地上面的雜草、雜木,並非盜採砂石云
云。惟依前揭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挖採土石
之位置極為平整,未見一般土地清除雜草、雜木時會呈現
出來的翻亂痕跡,顯見被告應非在清除雜草、雜木,此亦
據刑事另案證人林昱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刑事另案偵
查卷第69頁)。固然證人陳添喜於刑事另案警詢中陳稱:
系爭土地及1477地號周邊土地,其僱請劉文彥黃傳旺
朱宏彬駕駛挖土機,於94年10月20日上午8時開始僱請等
語(見刑事另案警詢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於94
年10月20日有找3人開怪手至系爭土地上整地,但之前系
爭土地上挖取砂石之怪手及砂石車非其找的等語(見刑事
另案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依證人陳添喜之證言,僅
能證明被告係於94年10月20日僱請陳添喜,再由陳添喜僱
劉文彥黃傳旺朱宏彬駕駛挖土機清除該地上面的雜
草、雜木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在94年10月20日被
查獲前即已遭挖採,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添喜之證述,尚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尚在系爭土地上
堆放數千立方公尺的砂石乙節,縱令屬實,不足以推得被
告並未盜取砂石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盜取原告所管領
之砂石計1貨車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原告所管領之砂石
1貨車,並因此受有2,240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正當,依前開
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2,24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前於96年12月27 日
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9003106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月15
日前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價款,並於97年1月16日再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0970000189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函文仍為有效,被
告並已收受通知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函文、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則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均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