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率於民國106年2月11日竊得 他人所有腳踏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未考慮被害人因此所受不 便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管理,顯見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竊得之腳踏車業已主動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 良好,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不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被告竊取而得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已經被告歸還 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