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於聚會中認識訴外人即 被告之妻蕭卉湘。96年1月中旬,在蕭卉湘之介紹下,向 蕭卉湘之母洽購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15號1 樓之房屋,後因故轉而購買蕭卉湘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街613巷6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 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內之交 款備忘錄雖已載明付清價款,實則買賣雙方另口頭約定, 出賣人蕭卉湘同意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待買受人即原告甲○ ○考上正式教師資格後再行給付。
(二)原告為回報蕭卉湘允予延期清償上開價金之情,課餘期間 便擔任蕭卉湘與被告之子彭聖佑、彭聖浩之家教老師,原 本亦相安無事。孰料,被告於96年5月15日撥電話要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帶到被告中豐路住所,原告不疑有他 ,遂立即驅車前往,一到被告家中,原告始知蕭卉湘出售 系爭房地時未與被告討論,導致被告及其他家屬情緒失控 (實則,原告乃以合法途徑購入蕭卉湘所有之系爭房地, 被告及其家屬情緒何以如此失控,恐另有隱情)。而被告 一拿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表示不願歸還原告,原告為 顧及雙方情誼,便同意被告家屬仔細審閱權狀。翌日即96 年5月16日上午,被告拿著系爭房地之權狀,前往原告當 時任教之員東國中,向教務處丁○○主任陳稱「甲○○是 詐騙集團成員」,並四處向其他教職員陳稱「何老師是詐 騙集團」。同年月17日,被告又到員東國中人事室,向人 事室同仁喧嚷「何老師是騙子」等語,被告以此威脅原告
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卻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在同事間飽 受異樣眼光,身心俱疲,只能另謀服務之學校。(三)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係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 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而被告對原告出言「何老師是騙子」、「甲○○是詐騙集 團」等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並已超過 合理言論之範圍,故被告在上開時地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對原告出言不遜,其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至 為明顯,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查,原 告目前任職新竹縣尖石國中導師,為人師表,首重名譽, 被告不實言論攻擊,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在教育體系之生存 與發展,尤其,原告自事發之後,常遭同事間耳語,被告 上開造謠誹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傷害原告工作機會 ,原告因而夜不成眠,常有焦慮狀況,所受之精神痛苦甚 大,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藉以填補原告因被告不實言論 所受之傷害。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6年5月16日原告在上課時,教務 處黃主任就來問原告怎麼回事,怎麼有人說原告是詐騙集團 ,原告很緊張,就去向被告解釋,被告說願意將系爭房地買 回去,當時被告態度很好。被告是在學校教務處向黃主任說 。96年5月16日在學校之內,有一些耳語,一直有人跟原告 講,最主要是人事室、主任及教務處職員戴小姐。原告學歷 是大學畢業,職業是國中代理教師。系爭房地的事情,可以 好好的談,但是被告為何到學校說原告是詐騙集團。原告與 員東國中同事是好朋友,讓同事們對原告產生懷疑。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月16日去員東國中找原告,是為了 要問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為何還沒有付,協調系爭房地 之產權糾紛,被告不曾說原告是詐騙集團。同年月17日,被 告去員東國中找原告,並沒有大聲嚷嚷,也沒有說原告是騙 子,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說破壞其名譽之事,嗣後,被告與訴 外人蕭卉湘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糾紛也已經雙方於代書處訂 立協議書。被告學歷是大學畢業,任職茂德科技工程師。96 年5月16日,被告只有壹個人去,到了國中,第一個遇到證 人丁○○,說與原告有房子買賣糾紛。後來人事室的人帶被 告上去,被告就告知買賣系爭房地的事,並交看資料。而依 證人三人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在學校嚷嚷、說原告是詐騙等
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6、17日至其任教之員東國中 向教務處丁○○主任、其他教職員及人事室同仁宣稱「甲○ ○是詐騙集團成員」、「何老師是詐騙集團」等語,已嚴重 破壞、貶損其之名譽,惟為被告以前開辯陳所否認。本院乃 依原告請求,傳訊可證明其主張之證人即員東國中教務主任 丁○○、員東國中教務處職員戊○○及六家國中註冊組長乙 ○○到庭;經證人丁○○到庭就本院之訊問證述:「(問: 9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有無到員東國中?)有。(問:當 時被告有無向你說,原告是詐騙集團?)當時我正在巡堂, 在中間走廊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找原告,被告說了一些有關 房子的事情,被告說懷疑這件事情,與詐騙集團有關。我不 知道是原告被詐欺,還是被告被詐欺,我當時還以為被告是 便衣警察,因為當時被告一起來的有二、三個人。後來我就 去巡堂,被告就去找原告。後來我擔心發生事情,有將這件 事情,轉告校長。(問:當天有無再遇到被告?)沒有。( 問:當天,被告有無再向其他教職員說,原告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再遇到被告,所以我不知道。(問:第二天96年5 月17日,有無再遇到被告?)沒有。(問:是否知道96年5 月17日被告還有再到學校人事室?)不知道。人事室離我們 辦公室比較遠。」等語。原告對於證人丁○○之上開證述, 雖又表示96年5月16日上課時,證人丁○○曾至教室向其詢 問有人說其是詐騙集團、問其怎麼與詐騙集團有關云云,惟 證人丁○○對於本院「有無遇到原告?」之詢問,復證稱: 「後來下課時,我有找原告,問被告有無找到原告,同時問 原告,你的事為何與詐騙集團有關?」,是依證人丁○○之 證述,表示被告曾於96年5月16日到校,向其提及懷疑和原 告間購屋糾紛的這件事情與詐騙集團有關,另其亦向原告詢 問原告的事為何與詐騙集團有關,顯然被告對證人丁○○所 稱,並未言及被告是詐騙集團,僅屬對事之中性言論,也因 此證人丁○○才會連到底是原告被詐欺或是被告被詐欺都不 清楚,故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貶損名譽之行為。至證
人戊○○到庭就本院之詢問僅證稱:「(問:96年5月16日 上午,被告有到員東國中,有無遇到被告?)有。(問:被 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記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有無向你 說原告是詐騙集團?)不清楚,那麼久了。(問:被告有無 與你說話?)被告說要找原告。(問:被告除了說要找原告 之外,有無再向你說什麼?)沒有。(問:當天有無聽聞, 被告向其他教職員說,原告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只 看到被告與人事室的職員說話很久,但是說什麼我不知道。 (問:第二天96年5月17日有無再遇到被告?)被告有來學 校。(問:有無與你對話?)沒有。(問:被告有無向人事 室的職員說原告是騙子?)那麼久了,不知道。」等語,亦 無從得證被告有任何指稱原告是騙子、是詐騙集團之言語。 另證人乙○○亦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謂:「(問:96年5月 間是否任職於員東國中?)是的。(問:96年5月16日上午 ,被告有到員東國中,有無遇到被告?)沒有遇到。(問: 當天你有聽到被告向其他職員說,原告是詐騙集團?)沒有 。但是證人戊○○有跑來問我,是否聽過原告是詐騙集團的 事情,並說原告被壹個男的帶走。(問:96年5月17日,被 告又再去,有無遇到被告?)沒有。但當天,原告有找我, 說他要出去辦事情,要我幫他看他們午休,但我不知道他幾 點離開。(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向其他職員說,原告是騙 子?)沒有。」(以上均見本院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顯然證人乙○○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向其本人或是 學校其他同仁陳稱、散佈原告是詐騙集團、是騙子之言論。 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或原告任職 學校之其他同事宣稱原告是詐騙集團、是騙子等情事,則原 告所稱被告對其為貶損名譽之侵權行為,即難採認。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