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8374號
TPEV,91,北簡,18374,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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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七四號
  原   告 文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七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H八─六二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其自備車輛借用原告所有之H八-六 二一號營業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該 車應付之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款等各項費用計新 台幣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然被告竟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費用,且未依期限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參加前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合約, 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號牌及行 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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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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