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車輛 租賃契約第13條既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 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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