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7年度,394號
CPEV,97,竹北小,394,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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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戴沛晴原姓名戴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聯邦商銀)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聯邦商銀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消費記 帳後,於95年2月13日繳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即未再 據被告繳納,依約即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 欠消費款57,943元未付;嗣訴外人聯邦商銀已於95年6月28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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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