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號
KMHM,97,上更(一),1,2008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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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新台幣共計貳萬肆仟元、甲○○競選名片共計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金門縣第九屆金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其與吳宗陵 、陳金蓮(吳宗陵之同居人)及邱創謠詹雅惠夫婦等人均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 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詎甲○○為求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竟與吳宗陵、陳金蓮及邱創謠詹雅惠夫婦等人共 同基於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 票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時 ,投票給予甲○○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先由甲○○於95年6月6日晚上6 時許,攜帶其於之前利 用法定公開閱覽選舉人名冊時所抄錄之該次相關選舉人 名單(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選舉權人名冊一份),與 不知情之金門縣第九屆金寧鄉盤山村村長候選人(起訴 書誤載為村民代表候選人)翁炳炎,前往吳宗陵位於金 門縣金寧鄉○○村○○○路○段350巷10弄2號住處找吳 宗陵,斯時吳宗陵之同居人陳金蓮與小孩在客廳,見有 客人前來,陳金蓮乃先行帶小孩上樓離去;隨後甲○○ 即以上開抄錄之名單與吳宗陵商討得以尋求投票支持之 對象,經吳宗陵檢視該名單後認為可爭取約十票之有投 票權人之支持;迨雙方商討完畢,甲○○與不知情之翁 炳炎即各拿出參選之競選名片請吳宗陵發送;嗣不知情 之翁炳炎於走出吳宗陵住處時,甲○○即趁機於假藉上 廁所之際,當場交付吳宗陵(業經本院前次上訴審判決 有罪,並緩刑確定)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並稱:十個人每個人三千元等語,而與吳宗陵共同謀議



欲以每票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向金門縣金寧鄉之有投票 權人賄選買票,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等投票予甲○○。(二)、迨甲○○與不知情之翁炳炎離去後,吳宗陵隨即要其同 居人陳金蓮下樓,告知陳金蓮剛才來的人拿三萬元要買 票,隨後吳宗陵乃囑咐與其具有同一共同犯意聯絡之同 居人陳金蓮(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於同 (6)日晚上7 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路○段350 巷10弄11號有投票權人之邱創謠詹雅惠夫妻住處,先 詢問詹雅惠是否願以每票三千元之代價支持投票予向其 買票之候選人,詹雅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刑確 定)除當場應允達成期約外,並稱除其自己本人外,尚 有其夫邱創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及友 人蔡成、羅敏惠夫妻共四票可供賄選買票,並當場書寫 連同其本人在內之上開四人姓名之紙條一紙交與陳金蓮 收受;邱創謠當時亦在場表示授權由其妻詹雅惠全權處 理,而達成期約賄選。陳金蓮於當日返回其住處後,即 將該紙條交與吳宗陵(該紙條事後經吳宗陵丟棄,故未 扣案)。
(三)、邱創謠詹雅惠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竟與吳宗陵、陳金蓮基於同一共同犯意之聯絡,迨陳金 蓮離去後,遂由詹雅惠於同(95)年6月6日晚上9 時許 ,以電話聯絡蔡成、羅敏惠夫妻至邱創謠詹雅惠夫妻 上開住處,由邱創謠詹雅惠夫妻共同向蔡成、羅敏惠 夫妻表示是否願以每票三千元之代價支持投票予向其買 票之候選人,而對有投票權之蔡成、羅敏惠夫妻行求、 期約賄選,羅敏惠當場應允達成期約賄選(羅敏惠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成則以投票日將前 往台北無法配合而予以婉拒。
(四)、陳金蓮於返回其住處,將上情告知其同居人吳宗陵,並 將前開記有四人姓名之紙條交與吳宗陵後(該紙條業經 丟棄未扣案),吳宗陵遂囑咐陳金蓮於同(95)年6 月 9日上午8時許,邀詹雅惠至其住處客廳,由吳宗陵在其 住處客廳點數交付詹雅惠現款一萬二千元賄款(四票) 及甲○○翁炳炎二人之競選文宣與名片各二張,並囑 咐詹雅惠應投予九號候選人甲○○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同(95) 年6月9日上午9 時20分起至10時止,在邱創謠詹雅惠 前開住處房間電視機上搜索扣得放置於詹雅惠皮包之現 金一萬三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吳宗陵交與詹雅惠



票之賄款,其餘之一千元款項係詹雅惠個人私款,而非 賄款;又該一萬二千元當中之六千元款項係邱創謠、詹 雅惠受賄之款項,另六千元款項則為詹雅惠預備交付予 羅敏惠等人之賄款),並於住處房間電視機上扣得上開 甲○○翁炳炎二人之競選名片各2張。同(9)日上午 9 時起至10時止,經同上調查處在吳宗陵、陳金蓮前開 住處扣得甲○○競選名片23張;再於同(95)年7 月26 日下午2 時55分許,經由陳金蓮同意帶同上揭調查處調 查員至吳宗陵、陳金蓮二人前揭住處客廳辦公桌右手邊 第一個抽屜查獲取出扣得吳宗陵尚未交付之剩餘賄款一 萬八千元。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吳宗陵、陳金蓮、詹雅惠邱創謠羅敏惠、蔡成及翁炳炎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上揭等人各次陳述均 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渠 等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時辯稱:⒈其本人是有認罪 ,所抄錄的名單內打勾代表要買,代表比較信賴的人;是後 來吳宗陵問其本人還有四個人要不要,其本人認為沒有錢, 而且風險較高,故其沒有答應。吳宗陵後來拿錢給那四個人 ,其本人並沒有同意,也沒有拿錢給吳宗陵。⒉其本人對於 吳宗陵後面所買票的四個人並不知道。⒊吳宗陵後來所買票 的那四個人並不在其本人同意範圍內。(本院96年度選上訴 字第1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43頁、44頁;第 65頁、7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後 來的四票並不是我授意的,、、、。」,「十票部分有名單 我承認。後面四票並不是我授意的,不應該為那部分負責任 ,事實上我也沒有錢了可以再買這四個人。」,「、、。他 (吳宗陵)問我四票要不要,我當時回答我沒有錢我不要, 而且現在選舉很危險,現在捉的很緊。、、。」,「我有這



個動機去買票,錢我也已經給吳宗陵了,所以我只是準備買 票,我並沒有交付賄賂給投票權人,、、、。」,「、、。 後來那四個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後來是吳宗陵私自挪 去買那四個人的票,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一口回絕。吳宗 陵把我給他的三萬元的一萬二千元挪去買那四票。」云云(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83頁) 。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準備書狀為被告辯護外,並辯護略稱: ⒈第一次賄選十人部分,應如原審認定屬預備犯範圍,第二 次吳宗陵賄選四個人部分,被告與吳宗陵並沒有賄選的犯意 聯絡。⒉被告甲○○講說我沒有錢了,吳宗陵說我幫你代墊 ,被告甲○○又講說選舉快到了很危險,就是拒絕的意思。 被告甲○○的意思是針對名冊上的十人有意要行賄,後來四 個人顯然是超過被告甲○○的犯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也是 針對這點,也經過證人乙○○的結證證明說當時確實沒有說 這句話。⒊假如吳宗陵確實有想要代墊這四個人,除了支付 出去的一萬二千元外,當時吳宗陵他交給檢調單位就應該三 萬元才對,但是實際上是拿出一萬八千元,這顯示說吳宗陵 並沒有要幫被告代墊的意思。故被告是僅止於預備行賄罪而 已;各等語。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原 審卷第142 頁至第154頁、第158頁);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各供稱:「、、、,我當時在原審審理時時有認 罪,也有自白,、、。」,「我是有認罪,、、。」,「原 審在準備程序庭,我有承認我所作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我 認罪,、、。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 ,「我在原審已經坦白明確,、、。」各等語明確在卷(本 院前審卷第42頁、43頁、44頁、第65頁、第78頁)。2、
⑴、同案被告吳宗陵於95年6 月10日在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大概是(六月)七日還是六日,晚上的時候,甲○○在我 家裡交給我三萬元,叫我幫他買票,問我有幾個人可以買到 ,我就算一算說大概十個,他要走時就拿三萬元給我。」, 「、、,但翁炳炎先出去,甲○○再拿三萬元給我,沒有其 他人看到,、、。」,「(問:翁炳炎有無一起說要賄選? )翁炳炎沒有講話。」,「(問:甲○○跟你說要買票時, 翁炳炎在不在?他已經先走了。」,「、、、,甲○○跟我 借廁所,他出來之後,就拿三萬元給我,甲○○是說,可以 有幾個人幫他投票,我說十個人。、、、,甲○○上完廁所



走出來,給我三萬元,我問他給我幹什麼,他說一人三千元 ,然後他就走了。」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 21號刑事卷第7頁、第8頁)。嗣於同(95)年7月7日於原審 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甲○○)到廁所去,出來後拿三 萬元給我,說一人給三千。、、、。」,「甲○○給我三萬 元,他們(即甲○○翁炳炎)二人一起來找我,給錢的時 候翁炳炎已經出去,甲○○說要借廁所,他們說要來裝路燈 時有拿宣傳單給我,要走時翁炳炎先出去,甲○○說要借廁 所,出來後就拿三萬元給我。」,「叫我說一票三千元,、 、。」等語在卷(原審95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刑事卷第13頁 、第15頁)。
⑵、同案被告吳宗陵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6月6日晚上甲○○翁炳炎來找我,甲○○就拿出一張單子,問我認識幾個, 我計算了一下答稱有十個人可以叫他們去投票,甲○○、翁 炳炎就拿宣傳單要我幫他們分送,翁炳炎就出門,甲○○則 是往廁所方向走,並摸他的口袋在數錢,再轉身回到門口將 錢塞給我,我詢問他(甲○○),「這是要幹嘛」?甲○○ 說「十個人每個人三千」,他就離開了。我就叫陳金蓮下樓 ,說他們有拿三萬元給我,看有無人願意賣票,要她(陳金 蓮)去問「雅惠」,看「雅惠」是否需要錢,願不願意賣票 ,我太太(即陳金蓮)就出門去找「雅惠」。「十個人每個 人三千」,就是每個人賣票給三千元。甲○○交給我那一張 名單第二天我認為沒有用就丟掉了,因為那張名單只是甲○ ○問我認識幾個人。六月九日早上八時許,我跟陳金蓮說叫 雅惠與阿敏來拿錢,陳金蓮就去叫,這時我就將該綑三萬元 的鈔票拿出來放在桌上,雅惠就進來了,我問她「妳有幾個 」,雅惠說「二個再加二個朋友」,我就自該綑三萬元中拿 了一萬二千元給她,再拿文宣給她,並跟她說甲○○要選代 表,錢是甲○○給的。剩下一萬八千元現在在我住處抽屜, 各等語綦祥(95年度選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2頁 至第115頁)。
⑶、同案被告吳宗陵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甲○○在95 年6 月5、6日到我住處請我幫他拉票,他手上拿一張我住戶的名 單,問我說我的房客可不可以幫他拉幾個,我認識的大概十 個左右,所以我說大概有十個可以幫忙。之前答應甲○○十 個,但我不知道會有多少人去投票,所以我想多找幾個,才 找了我的房客,因為他們家境不好,所以有問甲○○願不願 意。當時是甲○○來我家裡,問我說票怎樣,我就告訴甲○ ○又找了四個,問他願不願意,甲○○說選舉快到了,蠻危 險,而且他沒有錢了,我說那我先幫他處理,他(甲○○



說,那好吧,你就先幫我處理。所謂處理的意思就是先把錢 轉給後來替他找的人,我想我的意思甲○○他也懂。我說我 幫他處理,甲○○他說好,我是認為他知道。甲○○他拿給 我三萬元,共買了四票,其他剩餘一萬八千元還沒有買;我 說要幫他(甲○○)處理這四票,甲○○也說好;我只說我 幫他(甲○○)處理,他(甲○○)說好。剩下六票我另外 有幫甲○○買,那個人(指阿敏)有來拿錢,因為那時檢調 我家裡,所以她(指阿敏)調頭就走了。那個人是阿敏。所 以那一萬八千元是放在我家抽屜裡。買票這四個人我確定有 跟甲○○他講。甲○○沒有講說這三萬元要給特定的人,我 是講說我大概可以拉十個,一票三千元,甲○○他沒有講說 要哪十個人。就我的認知,甲○○是全權委託我處理,各等 語至明(本院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依同案被告吳宗陵 於前開⑴、⑵、⑶所供述與證述內容,已足可確認,本案被 告甲○○於95年6 月10日金門縣第九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 前,確有交付同案被告吳宗陵買票賄款三萬元,而同案被告 吳宗陵隨後亦有與其同居人陳金蓮共同尋找有意賣票之詹雅 惠與邱創謠夫婦,隨後由同案被告吳宗陵交付共同被告詹雅 惠買票之賄款款項一萬二千元甚明。
⑷、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在餐會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吳宗陵,直到選舉前楊雲昇以0915、、207 號行動電話 打給我提到吳宗陵,我當天晚上約翁炳炎去拜訪吳宗陵,拜 託吳宗陵在選舉中支持我,翁炳炎也有請吳宗陵支持,我有 交給吳宗陵競選文宣,翁炳炎也有將他的競選文宣交給吳宗 陵,我還有給他一份設籍於該社區住戶的名冊,該名冊是我 自己從投票通知單上抄錄下來,請吳宗陵他去找些實際有居 住於該社區的人,拜託他們投票支持我等語(95年度選偵字 第3 號偵查卷第56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上開金門 縣第九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前,確有到同案被告吳宗陵前 揭住處尋求支持,並拿競選文宣與一張設籍於該社區住戶的 名單給吳宗陵,請吳宗陵去找些實際有居住於該社區的人投 票支持被告甲○○等情至明。
⑸、共同被告陳金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選舉 前幾天晚上有二人到我家,該二人就是甲○○翁炳炎,但 我本來不清楚他們二人叫什麼,一直到第一次偵查中才知道 的,我不清楚誰開得門,看到甲○○翁炳炎進來後,我就 將小孩子帶到樓上,後來我下樓就沒看到人。吳宗陵跟我說 有人來買票,我不記得吳宗陵有無告訴我說侯選人拿多少錢 過來,我也不記得他(吳宗陵)有無告訴我一票多少錢,並 說那二人是侯選人,他(吳宗陵)沒有明講是剛剛的二人,



但我想說應該就是剛剛那二人。我就跟吳宗陵說要不要問詹 雅惠與「阿閔」,因為他們生活很苦,吳宗陵就說「好,去 問她們要不要賣票」。我先去敲詹雅惠的門,詢問是否要賣 票,詹雅惠說「好」,並說還有二人要賣,我詢問是否住在 這裡,她說是寄戶口的,我就說好,她(詹雅惠)就抄了一 張紙給我,上面有四個名字,一個是詹雅惠,另三個比較沒 有印象,我也不太記得有無告訴詹雅惠一票多少錢,拿到紙 條之後我就將紙條拿回家給吳宗陵。」,「(問:有無去拜 訪「阿閔」?)有,我問「阿閔」是否要賣票,她說「當然 要,生活很苦」,告訴我還有其他人也想賣票,我叫她直接 跟我先生(吳宗陵)說,至於拜訪「阿閔」是在拜訪詹雅惠 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了。」,「(問:拿紙條給吳宗陵之 後?)我就拿給吳宗陵,並說「就是這四個人要賣票」,並 說「阿閔的部分會自己來跟你說」,之後我就忙自己的事情 了。」,「(問:六月九日早上經過?)因為當天我與吳宗 陵要去台灣,吳宗陵就要我去找「阿閔」與詹雅惠,我知道 是要給錢,就先去敲「阿閔」的門,「阿閔」的老公來應門 ,他說「阿閔」在睡覺,我請她先生轉達,待起床後來找我 。後又去敲詹雅惠的門,叫她(詹雅惠)過去拿錢。(詹雅 惠)到我家後,我就忙著打包行李,詹雅惠吳宗陵在講什 麼我不清楚,、、、。」,「(問:何時得知三萬元或一萬 八千元的事情?)第一次偵訊完,吳宗陵才告訴我放在一樓 辦公室大桌子的右手邊抽屜的第一格的一萬八不能動,因為 是證物,這時他才說人家給他三萬,一萬二給詹雅惠,所以 剩一萬八。」,「(問:妳去找詹雅惠時,邱創謠有無在場 ?)有,他躺在床上,但因為空間很小他應該有聽到,邱創 謠有無表示要賣票我不記得,但我個人感覺他也蠻高興,有 錢拿為什麼不要。不知道詹雅惠還是邱創謠說還有二個朋友 要賣票。」等語明確(95年度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63頁至 第65頁)。
⑹、另一共同被告詹雅惠於95年6月9日下午7 時30分在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問:在金寧鄉代表鄉選舉與盤山村選舉有無 人跟你買票?)有。」,「(問:經過情形?)九十五年六 月六日晚上六、七時許鄰居「吳大哥」的太太(經提示照片 指認為陳金蓮)到我十一號的家中,敲門站在門口問我「這 次有無投票權」,我答稱「有」,她詢問「如果有人要買, 你願不願意?」,因為她的語氣是詢問性質,我答稱「有再 說」,意指若有人真的要跟我買,我就要賣,她並問說「你 家有幾個有投票權人」,我寫一張紙條上有我的名字、邱創 謠、蔡成、羅敏惠交給她,她說一票大約是新台幣三千元,



之後她就離開。」,「(問:有無說是要買村長或是代表? )沒有說,只說是一票三千元。」,「(問:為何將四人姓 名寫給陳金蓮?)因為最近我先生沒有工作,想說多少可以 拿一點錢,其他二位是同事,自過年以來,已經三個月沒有 工作,想說多少可以幫他們的忙。」,「(問:寫完紙條後 ,有無告訴邱創謠、蔡成、羅敏惠?)沒有告訴邱創謠,因 為還不確定。六日當天晚上我以0000000000電話 撥打給羅敏惠,問她「有人想要買票,問她是否願意」,她 說「若真的有,再看看」,沒有很確定告訴我說她是否要賣 票。」,「(問:之後情形?)期間都沒有再連絡,一直到 今日六月九日早上八時許,邱創謠去上班後,陳金蓮來敲我 家的門,對我說要我過去她家一趟,我想說有重大事情,不 過我沒有問說是什麼事,她也沒有說,我就帶小兒子到她家 中。到她家後,在客廳,她先生吳宗陵拿扣案之文宣名片給 我,這時陳金蓮也在旁邊,吳宗陵說「這是編號一號和九號 的候選人,明天就投他們二人就對了」,再從放置於桌面上 之一疊鈔票算十二張給我,我拿到競選名片與一萬二千元後 就趕快回家,因為我大女兒在家中睡覺。在她家待不到五分 鐘,我就離開了,這個過程陳金蓮都沒有說話。」,「(問 :為何拿一萬二千元?)因為她說一個人三千元,、、、, 總共是四個人,所以是一萬二千元。」,「(問:一萬二千 元與文宣名片拿到之後,作何處理?)錢放進皮包,將皮包 放在電視機上面,文宣也是放在電視機上面,後來也是在電 視機上面被查扣。」;證人詹雅惠於同(9)日下午8時12分 許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陳金 蓮到你家門口表示買票一票價格是三千元,該價格何人主動 提起?)陳金蓮,當時陳金蓮說的數字還不是很確定,她說 一票價格大約是三千元,這個價格是她主動講的。」;「( 問:今天早上陳金蓮來敲你家的門,叫你去她家之前,有無 事先通知你她要過來?)沒有,她直接來敲門,說拜託我去 她家一趙,她沒說要作什麼事,就是直接叫我去她家,說完 她就下樓去了,我就去抱小孩去她家。」;「(問:你進去 她家後,除了吳宗陵拿扣案競選文宣名片及十二張鈔票給你 ,還你叫你明天就投編號一號和九號的候選人外,陳金蓮有 無對你說什麼?)沒有,她就是站在旁邊,都沒說什麼,我 拿了該競選文宣名片和鈔票後,就直接回家,因我大女兒在 家睡覺,沒有在他家停留。」;「(問:吳宗陵拿給你的十 二張千元鈔票,原本是放在何處?)就在客廳的小小的桌子 上,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起來,我看到的時候,鈔票就放在桌 面上。」;「(問:被查扣的現金共一萬三千元,其中一千



元是否你自己的?)是,那是(指該一千元)原本我就放在 皮包內,後來我把吳宗陵給我的那一萬二千元一起放到皮包 內,錢都放在一起,所以是哪一張我不認得。」各等語綦詳 (97年度選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2頁);嗣證人詹雅惠於95年8月21日偵查中復證稱:「( 問:六月六日有無打電話給蔡成或羅敏惠夫妻中一人?)有 ,我以手機撥打他們其中一人電話叫他們過來看房子還有提 到有人要跟他們買票的事情,但是誰接的我不記得,他們當 天晚上就來看房子,後來也有跟他們說買票的事情,當時邱 創謠有在場,我們二人都有說有人要買票,一票多少錢的事 情,羅敏惠就說如果有的話再說,蔡成說他要去台北上課沒 辦法賣。」,「(問:六月六日晚上陳金蓮來找你時,邱創 謠在做何事?)看電視。」,「(問:邱創謠有無聽到陳金 蓮在跟你說何事?)有,但是他沒有說什麼話。」,「(問 :陳金蓮離開後,如何與邱創謠說?)我有跟他說陳金蓮詢 問是否要賣票,他說將此事交給我處理,、、、。」,「( 問:寫紙條時,邱創謠是否知情?)他應該有看到我寫。」 等語明確(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86頁)。⑺、共同被告邱創謠於偵查中證稱:「(問:陳金蓮找詹雅惠說 買票之事時,你有無在場?)有,我有在場,當時我在床上 看電視,她沒有進到我家,她(陳金蓮)就與詹雅惠在門口 對話,她講什麼我不曉得,但她(陳金蓮)離開後,詹雅惠 有跟我說有人要買票,一票三千元,我就全權交給詹雅惠處 理,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問:六月六日晚上,與 蔡成與羅敏惠的經過?)是誰打電話給蔡成他們夫妻,我不 記得,因為我平日也會用詹雅惠的行動電話打電話,我就叫 他們過來看房子,看完房子後,詹雅惠詢問蔡成與羅敏惠要 不要賣票,一票三千元,蔡成說他要回去台灣,羅敏惠說可 以,沒有約定給付方式,在與蔡成夫妻提到買票這件事時, 我與詹雅惠都有提到,不知是何人先提起。」等語綦詳(95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85頁)。是由邱創謠上開證詞與 前揭⑹、證人詹雅惠之證詞可知,邱創謠詹雅惠夫婦確有 基於使被告甲○○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下,對 於蔡成、羅敏惠夫妻進行為賄選之行求或期約等行為,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甚明。
3、由前揭證人吳宗陵、陳金蓮等人於上開理由欄第三段2、⑴ 至⑶與⑸之證詞可知,被告甲○○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一 段(一)、所述時地將前揭買票之賄款款項3 萬元交給證人 吳宗陵;嗣由證人陳金蓮於於如上揭事實欄第一段(二)所 述時地至證人詹雅惠邱創謠夫妻住處期約買票;隨後證人



陳金蓮亦有至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述時地邀詹雅惠吳宗陵、陳金連上開住處,再由證人吳宗陵將被告甲○○所 交付欲賄選買票3 萬元之其中1萬2千元款項及被告甲○○之 競選名片交與證人詹雅惠等情至明。
4、又陳金蓮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時地至邱創謠詹雅惠夫婦前揭住處期約買票;嗣陳金蓮旋至如事實欄第 一段(四)、所述時地邀請詹雅惠吳宗陵、陳金連上揭住 處,再由證人吳宗陵將被告甲○○所交付欲賄選買票3 萬元 之其中1萬2千元款項及被告甲○○之競選名片交與證人詹雅 惠各等情,亦據證人詹雅惠邱創謠二人分別於上揭偵查中 證稱明確,已如上述。
5、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 )、所述時地至證人吳宗陵上開住處交付買票之賄款款項 3 萬元;嗣由吳宗陵於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時地 囑咐其同居人陳金蓮至證人詹雅惠邱創謠夫妻住處期約買 票;隨後證人陳金蓮亦有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四)、所 述時地邀詹雅惠吳宗陵、陳金蓮上開住處,再由證人吳宗 陵將被告甲○○所交付欲賄選買票3萬元之其中1萬2 千元款 項及被告甲○○之競選名片交與證人詹雅惠等情至明;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95年9 月11日,捷廉字第 09500012210 號函附在共同被告邱創謠詹雅惠前揭住處房 間電視機上搜索扣得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述放置於詹 雅惠皮包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吳宗陵交與 詹雅惠買票之賄款,其餘之一千元款項係詹雅惠個人私款, 而非賄款;又該一萬二千元當中之六千元款項係邱創謠、詹 雅惠受賄之款項,另六千元款項則為詹雅惠預備交付予羅敏 惠等人之賄款),並於詹雅惠上開住處房間電視機上扣得上 開甲○○翁炳炎二人之競選名片各二張;並在共同被告吳 宗陵、陳金蓮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 述甲○○競選名片23張;與在吳宗陵、陳金蓮前揭住處客廳 辦公桌右手邊第一個抽屜查獲取出扣得吳宗陵尚未交付之剩 餘賄款一萬八千元(共計搜索扣得如事實欄第一段(五)、 所述被告甲○○之競選名片共計25張及賄款共計三萬元與扣 押物品清單(如清單編號2、4、5、6所示,其中編號6 所示 ,現金一千元12張共一千二百元係共同被告邱創謠詹雅惠 夫妻二人之總計受賄之款項;其餘一千元則非買票之賄款) 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 107 頁)。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前開共同連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 堪認定。




6、
⑴、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 95年6月6日晚上與被告甲○○吳宗陵住所後,另於95年 6 月8、9日又陪被告甲○○第二次去吳宗陵住處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77頁、76頁);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乙○○只有跟我去一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 頁)。可見證人乙○○之前開證詞顯然與被告甲○○之供述 彼此不一而有矛盾。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95年6 月8、9日陪被 告甲○○吳宗陵住處有二、三分鐘,在該二、三分鐘並沒 有聽吳宗陵說他會幫被告甲○○處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 76頁);依證人乙○○之證述,其本人既然只在吳宗陵上揭 住處二、三分鐘而已,並未聽到聽吳宗陵說他會幫被告甲○ ○處理這件事云云;則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只有聽到吳 宗陵跟甲○○說還有四個人要不要買,甲○○說不要,而且 甲○○說靠近選舉會很危險」等語(見前審卷第66頁),顯 然又與其本人在本院之上開證述相矛盾。
⑶、本院遍查偵查卷宗與原審卷宗,有關被告甲○○之供詞或同 案被告吳宗陵、陳金蓮等人之供詞,從未提及有證人乙○○ 陪同被告甲○○吳宗陵前揭住出處之供述內容。而證人乙 ○○是於本院前審經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聲請傳喚(本院卷第55頁);再者,證人乙○○於本院 前審96年5 月22日審理時雖出庭作證,證稱:「我只有聽到 吳宗陵甲○○說還有四個人要不要買,甲○○說不要,而 且甲○○說靠近選舉會很危險」等前開證詞(見前審卷第66 頁);惟當時同案被告吳宗陵亦到庭,為何被告之辯護人或 被告未對共同被告吳宗陵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或與該證人乙 ○○對質(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
⑷、由上述說明可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詞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經對照比對,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再者,該 證人乙○○在偵查中或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見被告甲 ○○或同案被告吳宗陵、陳金蓮等人提及,已如上述。因證 人乙○○之證詞經本院認為有前揭矛盾之處,故其證詞之可 信度顯然值得懷疑;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 稱:「我只有聽到吳宗陵甲○○說還有四個人要不要買, 甲○○說不要,而且甲○○說靠近選舉會很危險」云云,自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 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甲○○與前開共同被告 吳宗陵共同謀議賄選,並進而交付買票之賄款3 萬元給與吳 宗陵,嗣由吳宗陵囑咐其同居人陳金蓮向邱創謠詹雅惠夫 妻期約賄選,隨後吳宗陵並將賄選之買票款項1萬2千元交與 詹雅惠,囑咐詹雅惠投票給被告甲○○;可見被告甲○○顯 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施交付賄賂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可見修正後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故經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第127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
3、綜上所述,有關新、舊法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適用,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處斷。
4、沒收部分: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 有修正,惟查本件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述被告甲 ○○所有用以共同供犯本案犯罪之被告甲○○競選名片共25 張,因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 ),修正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5、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 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 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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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