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吉祥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監察人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監察人,聲請人於行使公 司法第218條檢查業務權被拒,又相對人董事王振利為第3人 浯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顯有違反不競業義務情形, 且有無利益輸送,有待檢查釐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3人浯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聲請本院為准 許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資金流向等事項之裁定 。
二、按公司法第218條定有:「(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項)監察人辦 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 ,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聲請人提 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監察人, 其行使前開法文所定檢查業務權,為其當然之權利及義務, 無庸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又苟如所述,其於行使檢查業務 權時,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情形屬實,則依前開法文,亦 係行政機關科處罰鍰的問題,要非民事法院處理之事項。聲 請人遽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誤會,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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