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 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 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 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現為荷商荷蘭銀行,又其債權經讓與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 5 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200元,
惟因聲請人遭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故無力繼 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東企銀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 80期,利率0,每月以16,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於95年6 月當期依協商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表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1份及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 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5月與臺東企銀協商時,任職於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唯公司),月薪約35,000 元,於95年8月7日經奇唯公司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予以資遣,聲請人無力繼續償還原訂協商金額,其毀諾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查,聲請人於95年5月與臺東企 銀成立協商後,僅於95年6月12日繳納95年6月份當期之協 商金額,旋即毀諾,而聲請人遭奇唯公司資遣係在95年8 月7日,顯見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迄其 於95年7月份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之期間,其收入並無減 少。上開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 定所達成,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 力,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嗣於95年 12月26日至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工作薪資 已提高為每月約48,255元,而於97年4月1日起至碁富食品
有限公司任職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5,060元,皆較協商成 立當時為高,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短期 履行不便之情況,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 當履債,當無恣意毀諾之理。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 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 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 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 空言收入減少等語,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 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 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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