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6號
CTDM,106,簡,110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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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
                   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981號、第2331號、第33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春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不得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或為騷擾、恐嚇或其他相類之行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㈠潘春成為潘○修、潘○笑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春成前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核發 104 年度家護字第1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潘 ○修、潘○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 年,並經警於104 年11月23日11時許,對其執行 通知保護令裁定使其知悉。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 點,各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潘○修、潘○笑報警,始 悉上情。㈡潘春成因懷疑所持用手機內軟體被不當更新及遭 監視行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為毀 損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嗣經乙○○、甲○○、丁○○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春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修、潘○笑、乙○○、丁○○,證人甲○○ 、洪○婷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 6 至8 頁;警二卷第7 至12頁;警三卷第15至16、18至23、 25至29、31至37;偵一卷第7 至8 頁)。復有上開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2至13 、16、21至25、27至28、30至31頁;警二卷第19至23、25至



27、29至34頁;警三卷第5 至6 、40至58、62至63、70至76 、81至86、91至93、99至106 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 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行為,均使該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及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使該小貨車右前車燈殼破裂,房屋 窗戶玻璃破裂,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行為,使監視器鏡 頭掉落地上、機車儀表板破裂;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行 為,使玻璃櫥窗碎裂、玻璃門破裂。因後擋風玻璃、右前車



燈殼、房屋窗戶玻璃、監視器鏡頭、機車儀表板、玻璃櫥窗 、玻璃門等物,均業已損傷破壞,改變其本體而減損一部效 用或價值,均應屬損壞。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使該 小貨車右前車窗玻璃龜裂,右前車門板金刮損凹陷;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行為,使該小客車後車廂板金刮損凹陷,使該 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龜裂;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行為, 均使玻璃櫥窗產生刮痕;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行為,使 玻璃櫥窗產生裂痕,均未損及原物形式而減損前揭車窗玻璃 、車身板金(小貨車右前車門、小客車後車廂)、前擋風玻 璃、玻璃櫥窗等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是均屬致令不堪 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3 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附 表一編號3 小貨車右前車燈殼、房屋窗戶玻璃;附表一編號 7 監視器鏡頭;附表一編號8 機車儀表板;附表一編號10玻 璃櫥窗;附表一編號11之玻璃門,均屬致令不堪用,容有誤 會。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裁定,而均構成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禁止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而構成同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先後以加害財產內 容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自認其手機內軟 體被不當更新及遭監視行蹤之同一糾紛而為之舉動,顯然其 犯意單一,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 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李 ○達之玻璃櫥窗使致令不堪用,及損壞告訴人丁○○之機車 儀表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實施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違反保護令罪、7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懷疑自己手機被更新監控,自己被 跟蹤始為上開犯行等語,而可能涉及被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 。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 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 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 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 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本院衡以被告係因索錢未果,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後,均知立刻逃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聽得懂也瞭解本院審理內容;願意認罪等語(詳本院審易11 9 卷第24、26頁;審易300 卷第21、22頁)。又案發後歷次 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針對所詢內容均能瞭解其意並切題回 答,陳述及回答過程亦稱順暢,同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 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 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犯行本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任何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本件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惟此部分動機,尚得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保護令後,不知遵 守保護令之誡命,對其父母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又任意 損壞告訴人潘○修、潘○笑、丁○○、李○達等人物品或使 致令不堪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以加害財產內 容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所為均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各該犯行對告訴人等之侵害,告訴 人潘○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潘○笑業已死亡,伊還要與被



告共同生活,被告前已向伊及潘○笑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告訴人李○達、丁○○、乙○○等人均於本院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 度易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1年11月2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故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相隔20餘年,堪信此段 期間被告確有勉力維持良好品行,又犯後坦認行為有誤,尚 見悔意。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緩刑 條件之必要,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保護告訴人李○達、乙○○、丁 ○○等人之財產、人身安全,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進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為業務往來之行為,或為騷擾、恐嚇 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有違反上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訂負擔及第7 款所定保護被害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之長柄鐮刀1 支;附表一編號 4、9 、11所示之鐵鎚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屬供其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2 扣案之磚塊各1 個,附表 一編號3 未扣案之小斧頭、石頭、磚頭等物,茲據被告陳稱 :係在道路旁隨手撿拾等語(詳本院審易300 號卷第22頁) ,附表一編號6 、7 扣案之石塊各2 塊,均無證據可認係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管1 支 、三節伸縮桿1 支(詳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47頁),雖 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犯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一編號 7 至11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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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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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即105 年│潘春成犯違反保護令│無。 │
│ │,於105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向潘│233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正修索錢未果,遂持磚頭(已扣案)砸│第337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潘○笑所有、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起訴書犯│。 │ │
│ │-5389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罪事實一│ │ │
│ │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笑,以│之㈠ │ │ │
│ │此方式對潘○修、潘○笑實施精神上不│ │ │ │
│ │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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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同上起訴│潘春成犯違反保護令│無。 │
│ │,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前│書犯罪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開住處,因向潘○修索錢未果,持磚頭│實一之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已扣案)砸向屋外潘○修所有、車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碼P5-0130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右│ │。 │ │
│ │前車窗玻璃龜裂,右前車門板金刮損凹│ │ │ │
│ │陷,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修│ │ │ │
│ │,以此方式對潘○修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 │ │
│ │害,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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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同上起訴│潘春成犯違反保護令│無。 │
│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13│書犯罪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內湖巷23之│實一之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號居所,因向潘○修索錢未果,遂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斧頭、石頭、磚頭等物砸停放門口、│ │。 │ │
│ │潘○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 │ │ │
│ │之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後車廂板金刮│ │ │ │
│ │損凹陷不堪使用;及砸停放屋外、潘正│ │ │ │
│ │修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房屋窗戶,致該│ │ │ │
│ │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龜裂不堪使用,右│ │ │ │
│ │前車燈殼破裂損壞;及房屋窗戶玻璃破│ │ │ │
│ │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修、潘○笑│ │ │ │
│ │。並向潘○修、潘○笑恫稱:「要到山│ │ │ │
│ │上拿東西、要拿槍」等語,以此加害生│ │ │ │
│ │命、身體之方法恫嚇潘○修、潘○笑,│ │ │ │
│ │使渠等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 │ │
│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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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即105 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無。 │
│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市○○區○○○路000 號之國達電通信│4981號起│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行(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延│訴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平二店,下簡稱「台哥大旗山延平二店│事實一之│日。 │ │
│ │」),持鐵鎚敲擊該店玻璃櫥窗,致該│⑴ │ │ │
│ │玻璃櫥窗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 │ │
│ │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李○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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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0│即105 年│潘春成犯恐嚇危害安│無。 │
│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台哥大旗山│度偵字第│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延平二店,對店長乙○○恫稱:「請主│4981號起│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管幫忙處理手機內軟體被不當更新及遭│訴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監視行蹤事宜,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事實一之│日。 │ │
│ │以此等加害財產內容之言詞恐嚇乙○○│⑴ │ │ │
│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 │ │ │
│ │,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續向陳│ │ │ │
│ │怡靜恫稱:「明天前未給答覆,就要來│ │ │ │
│ │砸店」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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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無。 │
│ │月3 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市○○區○○○路000 號之全宏通信有│實一之⑵│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旗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二店,下簡稱「遠傳旗山二店」),以│ │日。 │ │
│ │石塊(已扣案)丟擲該店玻璃櫥窗2 次│ │ │ │
│ │,致該玻璃櫥窗出現刮痕而不堪使用,│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李○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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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無。 │
│ │月6 日上午6 時3 分許,前往遠傳旗山│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
│ │二店,以石塊(已扣案)丟擲該店監視│實一之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器,致監視器鏡頭掉落而損壞,足生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李○達。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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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長柄│
│ │月6 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遠傳旗山│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肆│鐮刀壹支,│
│ │二店,以長柄鐮刀(已扣案)破壞該店│實一之⑶│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 │
│ │門口玻璃櫥窗,及停放於店外丁○○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儀│ │日。 │ │
│ │表板,致該店玻璃櫥窗出現裂痕不堪使│ │ │ │




│ │用、機車儀表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 │ │ │
│ │於李○達、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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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鐵鎚│
│ │月6 日14時51分許,前往遠傳旗山二店│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壹支,沒收│
│ │,以鐵鎚(已扣案)敲擊該店玻璃櫥窗│實一之⑶│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致玻璃櫥窗出現裂痕而不堪使用,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以生損害於李○達。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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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長柄│
│ │月6 日10時10分許,前往台哥大旗山延│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鐮刀壹支,│
│ │平二店,持長柄鐮刀(已扣案)破壞該│實一之⑷│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 │
│ │店內側門左邊玻璃櫥窗,致玻璃櫥窗碎│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李國│ │日。 │ │
│ │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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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鐵鎚│
│ │月6 日14時49分許,在台哥大旗山延平│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壹支,沒收│
│ │二店,持鐵鎚(已扣案)砸該店正門口│實一之⑷│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側門左邊玻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致該玻璃門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 │日。 │ │
│ │國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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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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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店名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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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宏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
│ │(即遠傳電信- 高雄旗山二加盟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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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達電通信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即台灣大哥大-旗山延平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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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廣達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即遠傳電信-高雄美濃特加盟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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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達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即台灣大哥大-美濃中正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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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友達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即亞太電信-美濃中正加盟服務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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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達通信工程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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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達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