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八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甲○○
原名何錦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二十七條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何錦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改名)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定額攤還本息,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訂約時年息為百分 之九點七五),按月機動計付,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隨同調 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 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五千 一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資料各一份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