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潮州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甘琬琳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潮州大亨大廈之住戶,積欠自民國94年 7 月至95年4月止之管理費 (下稱系爭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 同)9,510 元,雖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96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92年7月至 97年2月之繳費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惟被告抗 辯系爭管理費已繳交給管理委員會所委託「尖兵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之受僱人賴國川,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曾 繳納系爭管理費?
二、查被告確曾於96年9月10日分別2次繳交所積欠管理費給賴國 川一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收據2張在卷 可稽,該收據上分別記載「96年8月為止尚欠2,392元」、「 繳到96年8月31日」字句,依其文義顯然於96年8月31日前所 積欠之管理費已作結清。又賴國川為「尖兵公寓大廈管理公 司」之受僱人並負責收取管理費一情為原告所陳明,則賴國 川所開立之收據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觀之原告所提之繳 費明細並參以原告自陳:因為被告每次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 不一定,有時會多繳,多繳的部分會扣除之前的欠款等語, 則何以被告於96年5月後所繳納之管理費未能扣除前所積欠 之債務,反有溢收之現象?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實難僅憑 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繳費明細之文書及未發現被告繳納系爭管 理費之收據,即遽認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