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三地號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向訴外人陳麒麟( 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之繼承人)購買,並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過戶後,原告 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之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及圍牆,占用面積為七十九點零九 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刑事案件就有無竊占部分之認定,應與民事事件 無關。
⒊又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完全不知建商紀文都與原地 主陳瑞興之約定,自不受前手契約之拘束。退步言,縱原告 受前手契約之拘束,因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 間之合約係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但被 告興建圍牆又搭建鐵皮屋,已與上開合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不 符合約,被告為一己之私在系爭土地上私設圍牆及搭建鐵皮 屋,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夫賴明智於八十四年間,向建商紀文都 買受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買受當時即已搭建圍牆。且建商紀文都表示系爭土地原地主
陳瑞興與伊合建房屋時,約定言明地主陳瑞興同意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提供建商紀文都營造七米寬私設道路供永久使用, 被告向建商紀文都購買房屋時已給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永 久使用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原告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占罪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陳麒麟(原地主陳 瑞興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土地過戶後向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 築圍牆及搭建鐵皮屋,面積為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六 月五日甲地測字第0九七000四二五0號函暨所附土地測 量複丈成果圖;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過戶異動資料 ,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甲地籍字第0 九七000三五一六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回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陳 瑞興與建商紀文都合建房屋時約定,原地主同意無條件提供 系爭土地供建商營造七米寬私設道路永久使用,被告於八十 四年間購買房屋時,亦同時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 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該合 建契約書第十六條特約條件載明:「①合約土地西側及西南 側甲方(地主)同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供乙方(建商)營造7m 路寬私設道路供永久使用。②東東南側甲方亦同意無條件提 供土地供乙方設置檔土牆。」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 可憑。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上開合建契約 第十六條所載之西側及西南側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地主陳瑞興雖認建商紀文都竊占系爭土地,並對紀文都提 起刑事竊占告訴,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以「告訴人(陳瑞興)與紀文都間所 簽訂之合建契約中,確有約定土地之西側及西南側(所占用
之土地即台中縣外埔鄉○○段六0八之二號(即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地主陳瑞興同意無條件供紀文都營造七公尺 寬之土地,此有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對紀文都所營造 之道路僅有六公尺,又現坐落外埔鄉○○段六0八之二五號 土地上房屋,雖為紀文都所建,然已售予案外人賴明智,該 屋前加蓋之建物係賴明智所建,告訴人亦不爭執,並有賴明 智到庭證述綦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詳閱屬實。足見,系爭土地雖非供合 建契約興建房屋之土地,然已由地主無條件提供予建商,供 營造私設道路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建商紀文都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及鐵皮屋,係由被告之夫賴明智所搭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偵查卷宗,八十四 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原地主陳瑞興再對賴明智提起 刑事竊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 被告(賴明 智)於其上加高圍牆及蓋建車庫雖屬違約不當,惟系爭土地 地目下既僅專供被告使用,究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八四六號刑事案件判決賴明智無罪確定在案。另原 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日再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並無竊占之犯意。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詳閱屬實。
⒋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原地主陳瑞 興與建商紀文都簽訂之合建契約,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 ,係由地主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使用之目的為「營 造七公尺路寬私設道路供永久使用」。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均應受上開合建契 約約定之拘束,自屬無疑。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 搭建鐵皮屋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違反合建契約所載 「營造私設道路」之土地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合建契約約定 之內容相符,自應准許。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按當 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 圍內,既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則即使物之使用 價值,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自亦得為買賣之標的
。故系爭永久使用權縱如原審所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之「使 用權能」,難謂不得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 月四日向建商紀文都買受毗鄰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外埔鄉 ○○段四七二地號土地、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永久 使用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合約及收據 等件,在卷可查。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永久使 用權既得為買賣之標的,則被告於支付賣買價金後,自可在 契約約定範圍內,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搭蓋鐵皮屋,雖與使用目的有違,原告得訴請被告 拆除圍牆及鐵皮屋,然被告既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自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曾於八 十一年九月七日簽定合建契約,依該合約之約定,地主陳瑞 興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營造七公尺寬私設道路。 原告現為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土地之使用人,均應受上開 契約之拘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搭建鐵皮屋,顯 然違反合建契約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 自有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永久使用權」,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