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97年度,4號
SDEV,97,沙勞簡,4,200810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杰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零 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
⒈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九十 七年四月,未經伊同意,即片面調整伊薪水,將伊日薪由八 百八十元,調整為七百八十元,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領薪 時始知此事,且被告於半年內片面調整伊職務二次,伊覺得 遭受不公平對待,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縣政府申 請調解,惟被告未出席同年六月五日之協調會,主席告訴伊 可終止勞動契約,勞資關係協會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幫伊 傳真告知被告人事會計張錦惠小姐,伊要終止勞動契約,事 後亦打電話確認無誤。被告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一條,亦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五原則之第三原則「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致損害伊權益,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三 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年資:①舊制:二年七個月
②新制:二年十一個月
⑵未調整薪資之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⑶資遣費:(32422元×2年7月)+(32422元×2年11月×0.5 )=131033元。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伊司機職務做不好是被告自己講的,但外面也有人說伊做得 不錯,被告將伊調離司機一職轉任氣焊工作時,伊有向洪文 卿課長反應,公司不能單方作為,洪課長答覆依勞動基準法 公司有這樣的權力,不需經伊同意,伊因不懂法令,又需一 份工作、薪水維持家庭,而被迫調職。然氣焊工作是二個人 的工作,被告將伊調職後,卻只安排伊一人工作,被告要伊 自己找人配合,伊說不要,被告說要幫忙找人,結果自始至 終都是伊一個人在做,其心可議,且氣焊的工作對呼吸統不 好,以外面的行情,被告給伊的薪水已經算低了;九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被告再將伊調至製三課,伊向洪課長表示不同意 ,洪課長表示公司就是要這樣做,並在未與伊議定之情形下 ,即片面告知將減少伊薪水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伊並不同 意,因公司壓迫又無正式公告,伊於製三課任職至五月八日 公司發薪時才知道被調降月薪三千元,與當初口頭告知之一 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亦不符合。
⑵伊向公司請假均按照規定,亦已告知主管,經主管同意,並 無曠職乙事。被告明知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參加協調會, 並非無故,也非曠職,會議當天下午,被告告知不派員參加 ,協調會主席傳真會議紀錄予被告會計張錦惠,明確表示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事後又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開除原告,實屬惡意。 ⑶考績是被告將伊惡意調職後才打的,其公平性可議,況伊於 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半,均不知有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可能 是被告最近才編寫的。
⑷被告曾請會計核算伊之資遣費,可能太高,故被告遂將伊調 職並降薪,希望伊自動離職,被告即可免付資遣費。 ㈡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 作業員乙職,日薪六百五十元,歷經多次工作職務調動,嗣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改任司機乙職,初期原告做得不錯, 後來時間久了,知道如何摸魚,自九十六年中起,原告即經 常請假,行車時間亦異常,造成主管工作調度困難,故自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將原告調任為氣焊培訓人員,維 持原司機之薪資,日薪八百八十元,目的在將原告培養為廠 內的外包商,惟原告產能不佳,工作未見成效。 ⒉九十六年度原告之年終考績僅達六十三點一八七五分,列為 丙等,依被告公司員工考核辦法,員工考績列為丙等時,被 告得以異動其職務。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將原告調到另 一個現場生產單位製三課,執行膠合及噴砂作業的工作,並 由原單位洪文卿課長當面告知原告基於現場單位同工同酬的



原則,將原告日薪調降一百元,但原告薪資仍是同單位最高 的,原告未作異議繼續上班。
⒊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收到台中縣勞資協調會通知, 告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須派員參加工資及終止契約等 爭議案協調會,被告當日即召集原告及其前後任主管會談, 請原告撤銷該協調,並明白告訴原告,被告無意資遣原告, 希望原告繼續服務。原告則繼續上班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 午,下午請假參加勞資協調會後,即無故曠職,九十七年六 月十日被告依規定公告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予以開除,並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當天張錦惠有將原告傳真過來的協調會議 紀錄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看,被告知悉原告要跟被告終止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但被告不同意。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起先擔任現 場作業員乙職,日薪六百五十元,歷經多次工作職務調動,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改任司機乙職,日薪八百八十元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又將原告調任為氣焊培 訓人員,維持原司機之薪資,日薪八百八十元。 ⒉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再將原告調至製三課,執行膠合及 噴砂作業,並將原告日薪由八百八十元,調整為七百八十元 。
⒊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調解,被告未 出席同年六月五日之協調會,原告於當日即傳真記載「公司 在五月領薪時未經本人同意竟將本人降薪,本人權益受損, 因資方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本人(即原告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之協調會議紀錄予被告公司職員 張錦惠張錦惠再轉交被告法定代理人。
⒋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公 告開除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存證信函。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被告得否 片面調降薪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職務後片面降薪未得其同意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洪文卿課長曾告知原告,基於現場單位



同工同酬的原則,將原告日薪調降一百元,原告未作異議繼 續上班云云,惟按勞動契約本具有強烈之從屬色彩,勞方迫 於現實及經濟之壓力,對於雇主單方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往 往無從反對,故在此應為嚴格解釋,除非勞工業已明確表示 同意,否則尚難將員工之單純知情或繼續工作解為其已同意 雇主之片面要求。本件被告就前開原告薪資之調整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明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降原告 薪資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工資係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為 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勞動契約締結 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不 得片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本件被告縱基於企業經營 管理之考量,必須調整原告之職務,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仍 須與原告議定工資,始能變更原告之薪資;被告雖提出被告 公司職等及薪資管理辦法暨工作規則各一份,證明被告公司 員工之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 等訂定之薪級表標準支給,被告係基於原告調動後職務同工 同酬之原則,調降原告薪資等情,惟查,上開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職等及薪資管理辦法分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 八日所訂立,有其上制訂日期可稽,上開規定既係在原告向 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才制訂,自難認為係兩造勞動契約之 內容,被告以同單位同工同酬為由,片面調降原告薪資,既 乏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調降伊薪 資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九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起調降原告薪資,由每日八百八十元,降為每日 七百八十元,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 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洪課長原本告知調動後減薪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領薪始時發現減薪三千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表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五 月八日領取同年四月份薪水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調動 時,洪課長即告知每日減薪一百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原告確實知悉減薪幅度之時間點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參加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 爭議協調會時,因被告未出席,原告於當日傳真記載「公司 在五月領薪時未經本人同意竟將本人降薪,本人權益受損, 因資方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本人(即原告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之協調會議紀錄予被告公司職員 張錦惠張錦惠再轉交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認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再以原告無故曠職三 日為由,公告開除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屬無 據。
⒋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分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 屬有據。查原告遭被告減薪前,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 三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萬三千八百九 十六元、三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二 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平均工資為 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有原告薪資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予認定。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年資共二年七月又三日,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二年八月;原 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年資共二年十一月又八日,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本件原告



僅以二年七月、二年十一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十 三萬一千零三十三元(32422元× (2+7/12) )+(32422元 × (2+11/12)×0.5)=131033元),自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法第十七條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應於同 年七月五日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被告未為發給,應自九十 七年七月六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零 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杰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