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鈞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97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 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1,100 元,除確│
│ │ │定部分(即110 元)外,由相│
│ │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1,665 元,除減│
│ │ │縮部分(即165 元)外,由相│
│ │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0 元(計算式:(1,000元+1,500│
│元)/2=1,2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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