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原告原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繆澤熹於民國96 年10月13日簽發之CH598706號、CH598703號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後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故於本案審理中追加「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373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原告 97年9 月5 日民事聲明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確認之訴的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資料、證據資料均得於審理中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紛爭可統一解決,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⑴原告前曾於96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立「TO NYS KITCHEN and BAR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東 彌美食坊複合式餐廳,並先由被告代原告墊付出資資金300, 000 元,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後原 告除給付被告120,000 元現金外,並請第三人丙○○代原告 給付剩餘出資資金予被告,此有被告簽發之收據為憑,故原 告已將出資資金300,000 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之本票債權顯 已不存在,而丙○○給付被告210,000 元,被告尚有不當得
利30,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及不當得 利,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只得 提起本訴。⑵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既已返還120, 000 元之現金及由丙○○代為清償剩餘之出資款,被告辯稱 原告返還之120,000 元為合夥增資款,然94年11月16日股東 會第1 次會議中僅有合夥人原告、案外人繆澤熹之出席簽名 ,被告並未出席,且增資之決議未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而 原告增資款部分亦已由丙○○代為給付,亦有被告簽收之收 據為憑,又被告辯稱120,000 元為原告之增資款,有違一般 先清償早已存在之債務的社會交易習慣,至於丙○○部分, 被告辯稱丙○○係基於合夥人之出資,然丙○○係因想入股 ,經由原告介紹給被告,故丙○○係入原告之半股,並非被 告的半股,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屬實,被告代墊之300,000 元 出資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雖與案外人繆澤熹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非為訴外人繆澤熹擔保其合夥出資 之還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第2 條:上揭乙 方(即案外人繆澤熹)、丙方(即原告)持股資金各三十萬 元,先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墊付,乙方、丙方需於甲方與 上揭餐廳所在地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前,各開立六個月期之商 業本票予甲方作為資金墊付憑據。」,原告對被告並無保證 債務存在,故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⑶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 告之本票債權已於取得本票裁定前不存在,故再依上開法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與案外人繆澤熹簽發系爭本票2 紙係作為 被告替原告及案外人繆澤熹代墊合夥出資600,000 元之還款 擔保,故以共同發票之方式簽立面額各300,000 元之本票2 紙,原告、繆澤熹積欠共600,000 元均尚未清償,被告自得 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權利。⑵被告確實有收到原 告的120,000 元,但是因為96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第 1 次會議決議資金短缺1,400,000 元,各股東原持股比例增 資共12股,每股增資120,000 元,原告給付被告的為增資款 ,並非清償先前代墊款,而丙○○於97年1 月26日繳付之15 0,000 元(即原證六之請款單),與原告毫無關係,實則丙 ○○亦為東彌美食坊之股東,其投資之股份為半股(由被告 自其持股中讓半股予丙○○),因為1 股為300,000 元,半
股為150,000 元,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收據即為150,000 元的 原始出資及第1 次增資款60,000元(1 股120,000 元,半股 為60,000元),合計210,000 元,原告雖稱半股是由原告所 轉讓,惟何以原告仍繳足1 股的增資款120,000 元而非60,0 00元?且丙○○係係繳交增資款給被告,並非直接將增資款 給原告,足見丙○○的半股並非受讓自原告甚明。⑶96年11 月16日開股東會時,被告因忙於餐廳裝潢及開幕準備等事項 ,無法全程參與會議,故委請友人黃旋坤代為全程參加,會 議紀錄上「Ken 」的簽名就是黃旋坤之簽名,原告亦有參與 該次會議。又東彌美食坊之股份1 股為300,000 元,原有10 股(原告1 股、繆澤熹1 股、被告8 股),惟因陸續有相熟 之友人想入股,且東彌美食坊有增資需要,故在所有股東同 意下由被告將原持有之8 股讓出3.5 股,再增資2 股,擴充 股份為12股,股東及持股為:原告1 股、繆澤熹1 股、被告 4. 5股、丙○○0.5 股、乙○○1 股、林宜樺1 股、呂連壽 1 股、池尚國1 股、劉權曜1 股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 紙,源自被告代墊原告 東彌美食坊300,000 元出資款,並已清償完畢,被告拒不返 還本票,並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 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先敘明。
五、㈠原告主張兩造及案外人繆澤熹均為東彌美食坊之合夥人, 並於96年10月9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時約定原告、繆澤熹各出 資300,000 元(即10% 股份)、被告出資2,400,000 元(即 80% 股份),原告的出資300,000 元先由被告墊付,原告與 案外人繆澤熹開立系爭本票2 紙,其中票號CH598706號之本 票係作為擔保被告之還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 提出「TONYS KITCHEN and BAR 」合夥契約書、CH598706號 、CH598703號本票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代墊之出資款300,000 元已因案外人丙○○ 代為給付被告210,000 元及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120,000 元 ,而已清償債務完畢,故被告持有原告與案外人繆澤熹簽發 之系爭本票2 紙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原告與案外人繆澤熹的出資各300,000 元均為被告所代墊
,故原告及案外人繆澤熹以共同發票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2 紙作為還款擔保,被告及繆澤熹之出資款均尚未清償,原告 給付之120,000 元是東彌美食坊第1 次增資款,丙○○給付 的210,000 元則係其嗣後加入被告的半股股份的出資款,均 與原告的300,000 元出資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 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 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4年度臺簡上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 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債務 消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本票中票號CH598703號本票係作為案外人繆澤熹還款之 擔保,而該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系爭本票2 紙均為原告與案外人繆澤熹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 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中票號CH598706號本票係作 為被告代墊原告出資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2 紙(均影本)在卷足按,而系爭本票另紙票號CH59 8703號本票部分,原告主張亦為原告出資款300,000 元之擔 保,並非為繆澤熹出資款之擔保,被告則抗辯該CH598703號 本票係作為被告為案外人繆澤熹代墊300,000 元出資款之擔 保等情,觀之兩造、案外人繆澤熹於96年10月9 日簽訂之「 TONYS KITCHEN and BAR 」合夥契約書第2 條「上揭乙方( 即案外人繆澤熹)、丙方(即原告)持股資金各三十萬元, 先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墊付,乙方、丙方需於甲方與上揭
餐廳所在地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前,各開立六個月期之商業本 票予甲方作為資金墊付憑據。」,既已載明原告及案外人繆 澤熹出資各300,000 元均由被告代為墊付,由原告、案外人 繆澤熹各開立6 個月期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作為資金墊付憑據 等節,而原告於本院97年9 月8 日審理中亦供稱CH598706號 本票係擔保自己出資300,000 元所開立,CH598703號本票係 擔保繆澤熹出資300,000 元所開立等語(詳本院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系爭本票2 紙金額各為300,00 0 元,與原告、案外人繆澤熹出資金額相同,且CH598706號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原告簽名在前,案外人繆澤熹簽名在後 ,CH59870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則是案外人繆澤熹簽名在前 ,原告簽名在後,益徵CH598706號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 墊付之出資款、CH598703號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案外人繆澤 熹墊付之出資款,而由原告、繆澤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 紙 互為擔保出資款返還等情甚明,原告主張簽立CH598703號本 票非作為案外人繆澤熹出資款返還予被告之擔保云云,顯無 可採。再者,案外人繆澤熹之出資款300,000 元尚未返還予 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而原告迄今亦未舉 證證明繆澤熹已還款予被告而債務消滅之事實,原告既為票 號CH598703號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負發 票人責任,足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案外人繆澤熹簽發之CH59 8703號、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至明。 ⑶系爭本票中票號CH598706號本票係作為原告還款之擔保,而 該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原告主張已返還現金120,000 元部分,並提出被告簽收之收 據為證,被告則辯以:該120,000 元係原告給付的第1 次增 資款,並提出96年11月16日東彌美食坊股東會第1 次會議紀 錄為憑。查上開被告簽收之收據僅有記載「收到甲○○小姐 現金120000元正。簽收入:丁○○」,有該收據1 紙附卷可 稽,該收據並未記載120,000 元現金為何款項,被告亦否認 該款項係清償部分300,000 元之出資款,實難以此證明原告 給付被告120,000 元係為向被告清償代墊之出資款,而被告 提出東彌美食坊股東會第1 次會議紀錄,原告不爭執該會議 紀錄內容之真正,僅爭執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出席,且每股增 資120,000 元之決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惟查,被 告既已供承96年11月16日當天因事務繁忙,故委由黃旋坤( 即出席人員署名Ken 之人)代為全程參加會議等語,而證人 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東彌美食坊股東,96年11 月16日當天開會原告有在場,沒有為反對的意思,會議中有 提到每股增資120,000 元,原告有同意,也有在會議紀錄上
簽名,第2 次增資約97年1 月,原告也有同意,我們的增資 都經過股東同意等語明確(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原告主張該次增資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顯 非可採。且自兩造與案外人繆澤熹於96年10月9 日簽訂之合 夥契約書僅有兩造、案外人繆澤熹出資(原告、繆澤熹出資 各10% 、被告80%) 及96年11月16日東彌美食坊股東會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高達7 人且決議事項中記載資金尚短缺 1,400,000 元,依各股東原持股比例增資:共12股、每股12 0,000 元等文字觀之,足認東彌美食坊原僅有10股,由合夥 人原告、案外人繆澤熹各分1 股、剩餘8 股由被告分認,嗣 後因資金需求故增加合夥人,股份增為12股,每股需再增資 120,000 元等情甚明,而原告給付被告之120,000 元款項亦 與96年11月16日決議增資之金額相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97年4 月15日於上開決議之時亦尚未屆至,可見原告 給付被告120,000 元係該次增資款,而非向原告清償代墊之 300,000 元出資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再者,原 告主張丙○○給付被告210,000 元亦係代其清償300,000 元 出資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丙○○加入 半股,故給付伊半股原出資款150,000 元加上96年11月16日 增資款6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出案外人丙○○付款210, 000 元予被告之收據中僅載明「茲收到丙○○先生現金2100 00元正。簽收入:丁○○」,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除該收 據並無記載任何案外人丙○○代原告清償被告墊付出資款之 文字外,被告亦否認丙○○給付之210,000 元係為原告清償 之欠款,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10,000 元是我 自己入股半股150,000 元及增資60,000元,是我繳自己的股 金,因為我看東彌美食坊地點好,有意願入股,所以去問原 告可否入股,原告說可以,就帶我去找被告,我對兩造說我 能力只能入半股,被告開口說半股的股金150,000 元,增資 60,000元,所以我要拿出210,000 元,過幾天我就繳錢了等 語(本院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與被告 所辯210,000 元係案外人丙○○事後入股的半股出資加半股 增資款等情相合,雖證人丙○○該次作證時原證稱係入原告 之半股,惟事後又改稱:當時原告沒有說我入半股是原告的 股,我一開始以為就是原告的,但被告是負責人,也有可能 是被告讓給我的,原告也沒有告訴過我欠多少股金的事情等 語,惟原告原主張丙○○所給付之210,000 元係代其清償出 資款,於證人丙○○至本院作證後,始改稱丙○○係入原告 之半股云云,前後就210,000 元款項之用途說法已有歧異, 且如丙○○係入原告之半股,則原告原始出資款僅需支付15
0,000 元,增資款亦僅需支付60,000元,則原告何以實際支 付96年11月16日之1 股增資款120,000 元?又原告所主張已 給付被告現金120,000 元加上案外人丙○○給付之210,000 元合計為330,000 元,已高過原告欠款300,000 元有30,000 元之多,原告亦未能說明返還之金額何以大於借款金額,實 有違事理之常,均足以認定案外人丙○○給付之210,000 元 係其自己的股款,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代為墊 付之出資款300,000 元云云,實與事實相悖,而無由採信。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均為擔保被告代其墊付之出資 款300,000 元,且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依 前開說明要旨,則其據以主張被告無票據權利,而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