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FC0000000 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015 元,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10 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8 月11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8 月11日,有系爭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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