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訴訟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聲明中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8年1 月1 日更正為自 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減縮其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 分之請求,是其訴之聲明即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2日晚間與翁儀傑、陳志豪 、陳聖淵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7號凱悅KTV4樓包廂 唱歌時因敬酒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遭被告等人以酒瓶 砸傷其右前額,其後原告前往同縣市○○路敏盛綜合醫院就 醫,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許,原告就醫後騎乘機車自敏盛醫 院離去,欲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 時,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3 輛自用小客車,在同縣 市○○路○段37號將原告人攔下,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鐵棍及棒球棒等毆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裂傷等傷害。 嗣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簡字第 3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鈞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21,496元,並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鈍器毆擊原告,原告亦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2 紙、門診費用收據1 紙、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 1 紙、麻醉術同意書1 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於本件卷內;且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簡第3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 簡上字第3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 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先後至長庚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1,49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14 紙、救護車派車單1 紙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觀之 ,其中敏盛綜合醫院有7 張收據原告並非受醫療之人,與本 件傷害損害賠償並無因果關係,另長庚紀念醫院部分負擔費 用為4,699 元,自費額部分為1,293 元,敏盛綜合醫院門診 及急診就診費共計2,160 元【440+200+700+820=2,160 】, 救護車費用1,780 元,且均為必要費用,則原告計支出醫療 費用計9,932 元【4,699+1,293+2,160+1,780=9,932 】,其 餘超過部分之請求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932 元。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 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而按 慰撫金之計算,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爰斟酌原告任職於得 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2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得翼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無業,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 傷害致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生活不便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 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109,932 元【計算式:9,932+100,000 =109,932】。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9,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7年7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新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 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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