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林于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449 巷17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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